(2015)绍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张振故意伤害罪,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少明,农民,住新昌县。2013年6月7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振,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2010年7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振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张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振及辩护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2014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受陈秦(另案处理)指使教训新昌县泰坦酒店娱乐会所员工梁某,陈将王某带至泰坦酒店娱乐会所停车场进行踩点及指认梁某,之后王某联系被告人张振伺机作案。同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准备砍刀二把,与张振驾车等候在泰坦酒店娱乐会所门口。22时40分许,待梁某从娱乐会所出来坐上自己轿车之际,被告人王某、张振随即持刀上前拉住车门,往梁某身上连砍数刀,致梁左尺动脉、尺神经断裂,左前臂肌肉肌腱断裂,左腓肠肌断裂,创口累计长度30.5Cm。之后王某、张振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潘某、闵某证言,辨认笔录,新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监控视频,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新司鉴(2014)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入住新昌县绿洲宾馆418房间,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制作冰壶等吸毒工具,容留任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2、2014年9、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宾馆428房间内,容留任某、“癞子”及“癞子”的一朋友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张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30日、12月27日、28日,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王某、陈某、任某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任某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尚有被告人王某、张振的当庭供述,抓获经过,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绍新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预谋,持刀伤害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仁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