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玉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聂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吴玉华,聂君强,平乐县鑫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2号盐业大厦南楼四楼北半层。代表人刘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玉华。委托代理人刘可智,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聂君强。一审被告平乐县鑫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桥底四巷2号。法定代表人陈远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和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被上诉人吴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可智,一审被告聂君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平乐县鑫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吴玉华搭乘黄德生驾驶的桂CRA7**号轿车行至国道323线837KM+400M路段时,与聂君强驾驶的桂CR08**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玉华头皮裂伤,右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聂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玉华受伤后,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记录上载明其左额部有一长约10厘米的裂伤口。治愈出院6个月后,经平乐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于2013年9月26日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检验后确认吴玉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吴玉华鉴定后至今用疤痕灵对伤处进行治疗保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为聂君强所有,2012年12月13日,平乐县鑫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玉华的伤情鉴定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鉴定时间在吴玉华治愈6个月后,符合鉴定时机;其疤痕长度10.1厘米与医院记录的约10厘米相符,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吴玉华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玉华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2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该项费用,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3、住院护理费675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吴玉华没有举证证明其被单位扣发工资遭受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复查CT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74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分项计算的标准。依法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玉华46741元;二、驳回吴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吴玉华负担55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吴玉华的伤情鉴定报告称其疤痕10.1CM,而医院出院记录疤痕大小约10CM(即不会大于10CM),可见鉴定测量与医院记载不相符,该报告欠缺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获准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玉华答辩认为鉴定结论与医院的结论是吻合的,委托单位是公安机关,程序符合规定,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单位,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有效,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聂君强答辩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一审被告平乐县鑫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吴玉华在治疗终结6个月后,由平乐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吴玉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由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玉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仅以鉴定测量疤痕的长度10.1CM与医院记载的疤痕大小约10CM不相符为由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吴玉华的伤情,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其他证据,故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吴玉华的其他损失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潘文华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盘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