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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金利明、闻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利明,闻静,常熟市金利无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1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利明。被告闻静。被告常熟市金利无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晋阳东街106号。法定代表人金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以下简称常熟民生银行)被告金利明、闻静、常熟市金利无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明、闻静、金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金利明、闻静向原告申请小微综合授信额度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92605201200664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利明、闻静提供人民币1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同日,被告金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052012006644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授信期限内,原告根据被告金利明的申请,在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金利明发放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8.1%。后,被告金利明、闻静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利明、闻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支付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35537.78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金利明、闻静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8600元;3、被告金利公司对被告金利明、闻静应付的请求事项第1、2、4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利明、闻静、金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金利明、闻静作为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常熟民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52012006644号),约定:原告常熟民生银行向被告金利明、闻静提供1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使用并清偿。贷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被告金利明、闻静同意对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有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金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052012006644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92605201200664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担保人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被告金利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7日,被告金利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40万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利明发放贷款140万元,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年利率8.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15日。因被告金利明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此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11月12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诉状副本等应诉法律文书。至2014年8月1日,被告金利明结欠原告常熟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333.22元。为本案纠纷,原告常熟民生银行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386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在2014年12月20日前愿意按年利率8.1%计算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的复利,在2014年12月21日之后按年利率12.15%计算本金罚息及罚息的复利。另查明:被告金利明、闻静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资料、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贷款人常熟民生银行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人金利明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金利明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以诉讼方式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日应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4年11月12日),此后,对被告未偿还的本金可计收逾期付款罚息。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未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前愿意按年利率8.1%计算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的复利,在2014年12月21日之后按年利率12.15%计算本金罚息及罚息的复利的主张,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常熟民生银行要求被告金利明负担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约定,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利明还款付息、承担违约责任及负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经审理查明至2014年8月1日为32333.22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金利明、闻静共同作为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应按约承担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闻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愿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150万元为限。被告金利明、闻静、金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利明、闻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支付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2333.2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8.1%计算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未付利息的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本金罚息及未付罚息的复利)。二、被告金利明、闻静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8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金利明、闻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熟市金利无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利明、闻静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69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58元,由被告金利明、闻静负担人民币20639元,被告常熟市金利无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利明、闻静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063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晟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