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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雪丹诉周缘、鲁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丹,周缘,鲁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刘雪丹。委托代理人:涂平发,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缘。被告:鲁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利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雪丹诉被告周缘、鲁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徐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平发,被告周缘、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丹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周缘驾驶鄂D8G2**小客车沿沙市区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连心大药房门前路段超越同在前由刘雪丹驾驶的电动车(后载许寅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雪丹、许寅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雪丹、许寅邦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87.9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雪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不承担责任。证据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证据5、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的事实。证据6、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的主体资格。证据7、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据8、交通费,证明原告的实际开支。被告周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正规的工资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缘辩称: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2181.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周缘陈述垫付医疗费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辩称:依据法律法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鲁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周缘驾驶鄂D8G2**小型轿车沿荆州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连心大药房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刘雪丹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案外人许寅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雪丹及案外人许寅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第20142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为:被告周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丹与许寅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雪丹受伤后被送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花销1689.96元(该费用由被告周缘垫付),出院诊断:左颞部头皮,左肘部、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观察受伤疼痛情况,随时就诊,休息67天。被告周缘支付原告生活费491.84元。事故车辆系被告鲁丰���有,该车辆由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为赔偿的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形成论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雪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刘雪丹的损失有医疗费16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06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1元×住院15天),关于误工费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沙市区佩高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雪丹在该经营部工作,因此交通事故在家休息未上班工资未发。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虽对该营业执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能够证明在其该建材部工作,误工费为8692元(住院15天+医嘱休息67天×每天106元),交通费100元,���计13046.96元。被告周缘系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周缘承担,被告周缘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丹医疗费16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65元,误工费86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046.96元;二、驳回原告刘雪丹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雪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周缘2181.7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周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振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