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文,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增平,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立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男孩,取名刘寿超,现年9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常打骂原告,双方至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养子刘寿超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不错,我们希望这个家庭能够完整。即使我知道原告有婚外情,我还是能包容她,希望她能够回家好好过日子。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1日由吴云桃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吴云桃和原告有婚外情;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证明原、被告收养刘寿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一男孩,取名刘寿超,其出生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合法婚姻,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彼此间多交流、沟通和理解,现有的隔阂是能得以化解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