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蔡某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蔡某。被告:池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池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及被告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知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极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婚后被告一直无缘由不肯与原告生育子女,也从未提出任何生育子女的计划,因原告已35岁,内心极度渴望生育子女,为人母亲。原告在结婚后,多次就生育子女问题与被告进某,均被被告无缘由打发,未有明确答复。更有甚者,被告从2013年春节开始,与原告正式分居至今,共计2年时间内,原告与被告均无任何夫妻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努力与被告沟通,试图说服被告停止分居,但被被告赶出房间,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另被告还存在长期酗酒行为,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酗酒影响身体健康,均对被告无效,甚至还遭到被告的暴力行为。曾多次在被告酒后遭到被告推搡,扭打致淤青等。另被告婚后对原告及其家人态度冷漠,从未主动关心过原告及其家人,特别是在原告父亲2013年开始患恶性肿瘤住院到2014年底去世期间,被告未主动探视,给予相当的经济支持。由于无法忍受没有子女的痛苦和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初至2014年多次提出协议离婚的请求,但被告均不同意离婚。而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无生育子女,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池某辩称:原告的诉状夸大其词,原告过分夸大被告的缺点,但原告并未陈述其自身的缺点。2013年初,被告发现原告有婚外恋,所以被告与原告分房居住。关于生育问题,结婚前两年是由于考虑工作事业没有要孩子,这是被告的原因。但在2013年之后,是由于原告有婚外恋才没有要孩子。被告的意见是让原告先把外面的问题处理好。从2015年春节过后原被告的关系已经开始向好的方向发展,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目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蔡某与池某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从2013年开始由于池某怀疑蔡某有婚外恋情,影响双方感情,夫妻性生活不再正常,彼此沟通交流也逐渐减少。故蔡某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池某要求和好,但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蔡某与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由于缺乏信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在本案诉讼中池某表示对妻子仍存有感情并有信心修复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池某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只要池某能用心经营夫妻感情,对妻子多加呵护关爱,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蔡某与池某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本院对蔡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江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