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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龚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她抚养至成年,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无法进行,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登记,2004年2月6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2011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