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被告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原被告同在某体育馆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被告摔倒后坐在原告脚上其身体撞击到原告腿部,原告因此受伤。经铁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内侧副韧带撕裂等后果,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此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5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0000元。被告佟某某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和原告在打篮球时相撞受伤。打篮球是当事人自愿组织的项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知到在运动中会发生受伤的后果,应当适用自甘冒险的规则,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在运动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根据医院记载原告自述在四天前行走时滑倒摔伤,因此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在打篮球时摔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不真实,第二没有证明证人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第三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2、门诊病志及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收据5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诊断书及病情介绍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本案原告不是在打篮球时摔伤,是在走路时摔伤右膝部。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不同意两人护理,病志上没有两人护理的证据。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5、收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3、4、5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伤害后果。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铁煤集团总医院因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二度住院治疗10天,该病案记载原告在4天前走路不慎滑倒摔伤右膝部。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请求被告佟某某赔偿,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况且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在4天前走路不慎滑倒摔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盛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