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潘智明诉被告李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明,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潘智明。被告李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代表人陈耀,经理。原告潘智明诉被告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智明、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智明诉称,2014年9月3日0时许,被告李辉驾驶豫BA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1615KM+272M处即江西省金溪县左坊镇盘亭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且行驶至左侧道路,与一辆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由蒋建文(案外人)无证驾驶的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原告潘智明),造成蒋建文死亡、原告潘智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蒋建文、原告潘智明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豫BA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金溪县中医院病危通知书、转院告知书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患者修改信息申请表、CT影像检查报告、彩超检查报告单、DR影像检查报告、费用清单、门诊预交金凭据、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各一份,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油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花费的鉴定费用情况。5、被告李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BA56**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辉具有驾驶资格。6、保单两份,证明豫BA5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7、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李辉辩称,答辩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辉未举证。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故保险赔偿总限额为42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人承担赔偿的医疗费为87576.13元,认可误工费10875元、护理费1053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费315元、残疾赔偿金5619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赔。被告李辉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无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0时许,被告李辉驾驶豫BA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1615KM+272M处即江西省金溪县左坊镇盘亭村路段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靠右侧通行并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行驶至左侧道路与一辆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由案外人蒋建文无证驾驶的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载原告潘智明),造成蒋建文死亡、原告潘智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李辉当日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靠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蒋建文当日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因其正常行驶在自己车道,对造成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潘智明当日乘坐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22天,花费门诊费1508.90元、医疗费115116.90元合计人民币116625.8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江西省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智明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花费原告鉴定费1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赔偿清单,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189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536元、残疾赔偿金57954.60元、误工费1420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另查明,原告生育一子潘俊霖,2013年2月24日出生,与原告均系江西省农村户籍。豫BA5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潘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辉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蒋建文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2015年1月5日被法院立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辉、太平洋公司还应赔偿受害人蒋建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5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智明因被告李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辉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豫BA5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李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依法承担,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00元门诊预交金凭证及1975元的医疗费证明,无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300元门诊费及1975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医疗费116625.8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但是两被告均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应为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构成了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赔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会产生的损失,也有利于减少诉累,以免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再次起诉,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潘智明及其子潘俊霖均为江西省农村户籍,故护理费按江西省服务行业87.80元/天、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20年计算,误工费按江西省农村标准78.27元/天、150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17年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120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次事故的事实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车损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摩托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为2000元较为合理。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总限额为共计人民币422000元。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6625.80元;2、误工费11740.50元(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标准78.27元/天×150天);3、护理费10536元(江西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标准87.80元/天×120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款费440元;6、营养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75414.07元【其中,伤残赔偿57954.60元(江西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20年×伤残系数33%);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9.47元(江西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17年×伤残系数33%÷2人);鉴定费16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车损20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234656.37元。上述该款234656.37元与被告李辉、太平洋公司还应赔偿受害人蒋建文的损失257567元合计人民币492223.37元。因赔偿总额492223.37元超过了保险总限额422000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次事故的各方受害人应按比例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辉全部赔偿。即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潘智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178.97元【(234656.37元÷492223.37元)×422000元】,余款33477.40元由被告李辉全部赔偿给原告潘智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潘智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178.97元;二、由被告李辉赔偿给原告潘智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77.40元;上述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汇至原告潘智明的账户。三、驳回原告潘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潘智明自行负担23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赵小燕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