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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王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兵,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东,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向东于2014年10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1520元(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每天按20元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向东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王向东撤回原审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王向东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王向东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王向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