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光德、徐垒等与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德,徐垒,徐璐,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5号原告:徐光德。系刘秀芹之夫。原告:徐垒。系刘秀芹之子。原告:徐璐。系刘秀芹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崔国华,镇长。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光德、徐垒、徐璐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德、徐垒、徐璐诉称,2013年10月21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员宋天祥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北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齐路皇城派出所以北路段,遇原告亲属刘秀芹骑电动三轮车(载王美兰)顺行至此向左绕行张华瑞停放的鲁N×××××(鲁N×××××)号半挂车,宋天祥因观察情况不够,未减速让行,驾车撞至电动三轮车后部,后电动三轮车又撞至鲁N×××××(鲁N×××××)号半挂车尾部,致刘秀芹当场死亡,王美兰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天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瑞承担次要责任,刘秀芹、王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三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三原告各项赔偿金33.4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自愿放弃,三原告放弃追究宋天祥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和解协议是在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能够足额赔付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现因王美兰伤残等级很高,交强险分配后不足约定数额且该车没有商业险,请求依法撤销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撤销和解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协议中约定款项33.40万元。原告称和解协议是在交强险足额赔付的情况下达成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秀芹系原告徐光德之妻,系徐垒、徐璐之母。2013年10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员宋天祥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北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齐路皇城派出所以北路段,遇刘秀芹骑电动三轮车(载王美兰)顺行至此向左绕行张华瑞停放的鲁N×××××(鲁N×××××)号半挂车,宋天祥因观察情况不够,未减速让行,驾车撞至电动三轮车后部,后电动三轮车又撞至鲁N×××××(鲁N×××××)号半挂车尾部,致刘秀芹当场死亡,王美兰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天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瑞承担次要责任,刘秀芹、王美兰无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徐光德、徐垒、徐璐(甲方)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乙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各项赔偿金共计33.4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甲方自愿放弃。二、甲方收到上述赔偿金后,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三、若乙方违约,则须向甲方支付其放弃的精神抚慰金,或甲方保留诉权。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三原告为被告出具谅解书一份。2014年1月21日,三原告收到被告事故处理补偿33.40万元。2013年11月25日,王美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宋天祥、王爱玲、张华瑞、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区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是在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能够足额赔付的情况下达成,且伤者王美兰当时尚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现因王美兰伤残等级很高,该车的交强险不能足额赔付原告,其存在重大误解,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立案审批表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和解协议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谅解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下列合同:(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在伤者王美兰未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达成,因王美兰伤残程度较高,交强险不能足额赔付三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法定赔偿,其主张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徐光德、徐垒、徐璐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桂审 判 员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