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凯、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迪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