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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真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真。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代表人王冬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磊,宜黄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君,抚州农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陈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宜黄农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宜黄农行为陈真提供贷款买车业务,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贷款采用贷记卡授信方式,宜黄农行借款140000元给陈真,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3年,刷卡当日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4﹪/年),贷款本金分期按月偿还3888元/月。陈真签订合同当日即刷卡140000元购买了车辆,并支付了全部3年的手续费16800元。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被告按期偿还了贷款本金。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之间,陈真有违约未按期还款的情况发生,宜黄农行依约定按未偿还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陈真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连续逾期三期,连续违约的次数超过2次,按约定,宜黄农行于2014年3月22日终止了该笔贷款业务,按剩余全部本金计算被告需要承担的滞纳金,并要求陈真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本金和滞纳金。至此开始陈真未再偿还任何本金或滞纳金。另查明,宜黄农行从终止该笔贷款业务次日开始,依约定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宜黄农行是否可以收取滞纳金。陈真在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原告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陈真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上也已签字确认,该函告提示上已注明:如果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将有权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未还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如果被告连续违约未按期还款超过2次,原告有权终止该笔贷款业务,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原告计算的滞纳金的依据就在于此,从双方约定的条款理解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所谓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原告使用的“滞纳金”词语的含义不同于法律上规定的由国家税务机关等行政机关收取的滞纳金。原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乃至诉状中使用了“滞纳金”字样,属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双方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逾期罚息,又约定了“滞纳金(违约金)”,根据“一种违约行为,不可多种处罚”,原告有权选择适用,只要没有一并适用即可。二、陈真拖欠的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罚息如何计算。(一)尚欠借款本金的计算。陈真贷款金额为140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总共归还了48134.4元,扣除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及消费利息1757.1元,被告实际归还了借款本金46377.3元,所以陈真尚欠借款本金93622.7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一致,故予以支持。(二)终止合同前违约金的计算。陈真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连续逾期三期,连续违约的次数超过2次,按约定,宜黄农行于2014年3月22日终止了该笔贷款业务,并按剩余全部本金93622.7元计算违约金,93622.7元×5﹪=4681.14元。(三)终止合同后罚息的计算(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宜黄农行于2014年3月22日终止了该笔贷款合同,并将之前的违约行为按5﹪一次性计算了违约金,而从此之后采取的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故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188日。93622.7元×5÷10000×188日=8800.53元。(四)从2014年9月27日至款清之日利息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宜黄农行从终止该笔贷款合同次日起,就选择适用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故从2014年9月27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仍然适用“按日息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违约处罚方法较为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真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3622.7元。二、被告陈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违约金计人民币4681.14元。三、被告陈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8800.53元。四、被告陈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3622.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负担40.3元,由被告陈真负担2437.2元。宣判后,陈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一般性的市场主体,无权像行政事业单位一样收取滞纳金。被上诉人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只有依法收取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一审法院变相支持了一审原告交纳滞纳金的主张,只是代替一审当事人,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而已。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宜黄农行答辩称: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滞纳金只有行政事业单位才能收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八)三十一号中有对滞纳金的表述,说明非行政事业单位也能收取滞纳金。3、我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有关于滞纳金的表述,陈真本人签名确认了,说明我们收取滞纳金是不违反法律,且客户本人也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宜黄农行收取滞纳金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滞纳金收取的范围及主体,故宜黄农行收取滞纳金的约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关于收取滞纳金的约定,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已予以明示,上诉人陈真亦签字确认,因此关于“如果被告(陈真)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宜黄农行)将有权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未还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是基于陈真具有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本案中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综上,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按剩余未还本金的5﹪”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玲玲审判员  刘新民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 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