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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莫新军与王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新军,王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莫新军,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进波,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怡,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莫新军与被告王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化平、被告王进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路某某村部门口时,被被告王进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顶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14721.03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一)认字(2014)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754号鉴定书确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经查,宁E2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承保险种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莫新军各项损失共计104351.56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47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3719.23元(227天×104.49元/天=23719.23元)、护理费15673.5元(104.49元/天×150天=15673.5元)、残疾赔偿金39662.8元(19831.4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75元,以上共计10435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进波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进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进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证一份(均原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顶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等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七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治疗费4084.7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均原件),证明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瓦工证两份(原件),证明:(1)原告系专业建筑从业人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长期无法工作,产生误工费23719.23元;(2)原告父亲亦系专业建筑从业人员,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护理,产生护理费15673.5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计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1175元的事实。被告王进波、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均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票据七份中的一份,即2014年3月8日的外购药225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证据5,不予认可,原因:发证期为2012年7月20日,与2014年1月8日交通事故关联性不大,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持有此证,但不能确认误工费是多少,不能证明此证的有效期;证据6,交通费票据连号、小票居多,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7,对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可。被告王进波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属实;2.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波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王进波予以认可;3.原告住院一共花费了13636.25元,原告自己支付3000元,其余全部由王进波垫付。此外,刚进医院的时候,被告王进波为原告支付了960.36元的身体检查费;4.王进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5.王进波的车辆受损后,定损为96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进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卫市物证所出具的血液鉴定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系喝酒后驾车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均原件),证明被告王进波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一共花费了13636.25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王进波垫付10636.25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进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进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王进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超过商业险责任划分承担70%;3.诉讼请求方面:(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按照社会保险报销的范围核减不属于医疗报销的费用予以理赔,其中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12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核定;(3)护理费依据医嘱以及相关规定予以核定;(4)误工费根据实务规范及公安部误工费的评定标准结合其伤情的事实,原告误工费最多考虑120天左右,误工费是受伤人员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根据每天80.3元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情考虑300元;(6)营养费、鉴定费不承担;(7)伤残赔偿金不承担,原因为被告保险公司要复核鉴定;(8)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实际修理费用为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2,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六张系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能够证明原告花费此医药费的事实;再结合被告王进波提交的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13636.25元的证据,原告、被告王进波均认可其中的300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对外购药225元,参照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综上,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084.78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鉴定费600元,心理治疗200元)两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因原告自身伤情的特殊情况支付鉴定费600元、心理治疗200元,共计8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提出复核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又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证据5,其中原告莫新军的职业资格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瓦工五级的资格,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莫新军父亲莫进平的职业资格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父亲莫进平具有瓦工五级的资格,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提供交通票,但票据中存在部分票号相连及无乘车区间及时间,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以上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就医诊疗、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所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定;证据7,因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175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王进波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系喝酒后驾车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进波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13636.25元,其中3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王进波垫付10636.25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1时01分,被告王进波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卫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路某某村部门口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原告莫新军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顶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14721.03元,其中被告王进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636.25元,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4084.78元。此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进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进波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卫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卫谢北路赵桥村部门口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原告莫新军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1.医疗费方面,据有效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及外购药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21.03元,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王进波辨称为原告支付了960.36元的身体检查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72天=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方面,因原告系瓦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8日,参照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统计的建筑业每天收入104.49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04.4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住院72天,再加上中卫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上“建议休息三个月”,故休息期为162天(72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16927.38元(162天×104.49元/天=16927.38元);4.护理费方面,由于护理属于服务性行业,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8日,本院依据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收入101.81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核定护理期72天,据此核定原告护理费7330.32元(101.81元/天×72天=7330.32元);5.残疾赔偿金方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662.8元(19831.4元×20年×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方面,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存在与客观实际不符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7.鉴定费8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方面,在中卫市住院疾病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期72天,故营养费为1440元(20元/天×72天=1440元);9.摩托车修理费方面,系原告为修理摩托车实际花费的修理费117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56.53元。被告王进波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761.03元(14721.03元+3600元+1440元)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920.5元(16927.38元+7330.32元+39662.8元+10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17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76095.5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10561.03元[(19761.03元-10000元=9761.03元)+鉴定费800元=10561.03元]。因被告王进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之事实,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与被告王进波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3:7划分较为适宜。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再赔偿原告7393元(10561.03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488.5元。因被告王进波已经垫付医药费10636.25元,所以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额83488.5元中核减后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2852.2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王进波支付赔偿款1063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新军赔偿各项损失72852.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进波支付赔偿款10636.25元;三、驳回原告莫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莫新军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璐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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