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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海月与任栋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月,任栋梁,苗华,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韩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谢海月,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满族,销售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任栋梁,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辅警,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苗华,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陈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旭,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韩俭,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满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贺艳梅(系被告韩俭母亲),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韩旭(系被告韩俭姐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满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谢海月诉被告任栋梁、苗华、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韩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月、被告任栋梁、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旭、被告韩俭委托代理人韩旭、贺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17时15分,被告任栋梁驾驶辽GCL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73公里+4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韩俭骑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侧滑将行人原告谢海月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海月及被告韩俭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栋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海月无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770.32元,要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韩俭均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任栋梁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交强险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70%赔偿责任;被告韩俭亦系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该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韩俭在该起事故中亦受到伤害,产生医疗费,应为其预留份额。被告韩俭辩称,事发时原告走入机动车道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方车辆是正当行驶。被告苗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15分,被告任栋梁驾驶辽GCL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73公里+4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韩俭骑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侧滑将行人原告谢海月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海月及被告韩俭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栋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海月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海月入住北镇市中医院,住院71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建议休息五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谢海月为北镇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975元、1855元、1945元,平均每月19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喜良护理,吴喜良系北镇市海超新型建材厂建筑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5100元、6900元、7500元,平均每月65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韩俭也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739.30元。另查明,被告任栋梁驾驶的辽GCL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其妻子苗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韩俭骑乘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本人,该车未登记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被告韩俭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栋梁应按70%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俭应按30%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作为肇事车辆辽GCL3**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任栋梁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韩俭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因其未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的部分再由被告韩俭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海月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9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15383.33元、误工费14180.83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492.40元。原告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住院超过一个月,故本院支持500元。因本起事故存在另一名伤者被告韩俭,故在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保留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海月各项经济损失28935.97,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任栋梁赔偿原告谢海月鉴定费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三、被告韩俭赔偿原告谢海月各项经济损失2794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四、驳回原告谢海月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任栋梁负担470元,被告韩俭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千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2299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1天=3550元3、护理费6500元÷30天×71天×1人=15383.33元4、误工费1925元÷30天×221天=14180.83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880元合计57492.40元3-5项合计30064.16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海月医疗费用22998.24元÷(22998.24元+6739.30元)×10000元=7733.74元;死亡伤残费用30064.16元÷2=15032.0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海月(22998.24元+3550元-10000元-7733.74元)×70%=6170.15元。合计28935.97元。被告任栋梁赔偿原告谢海月鉴定费880元×70%=616元。被告韩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海月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0064.16元÷2=15032.08元;超过的部分赔偿原告谢海月(22998.24元+3550元-10000元-7733.74元+880元)×30%=2908.35元。合计27940.4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