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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为个人挥霍,先后在盐边县红格镇、益民乡、米易县采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打开他人摩托车锁,然后将摩托车盗走销赃的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9辆: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盐边县红格镇农贸市场停车场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东红”牌DH48Q-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骑至凉山州会理县外北乡熊某某加水站,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盐边县物价局鉴定:被盗“东红”牌摩托车价值为2072元。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益民乡长坪村长坪组,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骑至凉山州会理县外北乡熊某某加水站,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有富,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盐边县物价局鉴定:被盗“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为5060元。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盐边县红格镇“滨河”小区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HALEL”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骑至凉山州会理县外北乡熊某某加水站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顾永兰,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盐边县物价局鉴定:被盗“HALEL”牌摩托车价值为2072元。4.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盐边县红格镇“滨河”小区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大洋”牌110-1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骑至凉山州会理县彰冠乡石河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盐边县物价局鉴定:被盗“大洋”牌摩托车价值为5400元。5.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盐边县红格镇“滨河”小区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豪天”牌HT110-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骑至凉山州会理县彰冠乡石河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盐边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豪天”牌摩托车价值为2656元。6.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盐边县红格镇“滨河”小区,将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骑至凉山州会理县外北乡熊某某加水站,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盐边县物价局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为6103元。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盐边县红格镇加油站对面停车场内,将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本田”牌WH125-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骑至凉山州会理县彰冠乡石河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盐边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为6630元。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盐边县红格镇温泉大道“冰点水”店旁巷道内,将周培华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5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骑至凉山州会理县彰冠乡石河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盐边县物价局鉴定:被盗“钱江”牌普通摩托车价值为4640元。9.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米易县将王某某停放在县城街道十字路口的一辆黑色“本田”牌WH125-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准备将摩托车骑至凉山州会理县销赃。当车行至红格镇街道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郑某某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盐边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为546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以(2005)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以(2007)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元,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盐边县公安局在熊某某处扣押红色“东红”牌DH48Q-2型两轮摩托车、红色“钱江”牌QJ150-16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在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黑色“本田”牌WH125-B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在顾永兰处扣押蓝色“HALEL”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在王有富处扣押黄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12月4日,在姚某某处扣押红色“本田”牌WH125-B型两轮摩托车、红色“钱江”牌150-5C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在安某某处扣押“大洋”牌110-18型两轮摩托车、“豪天”牌HT110-8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盐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6日将红色“钱江”牌QJ150-16型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将黑色“本田”牌WH125-B型两轮摩托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将红色“本田”牌WH125-B型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将红色“钱江”牌150-5C型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周培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周培华的陈述;证人唐荣俊、安某某、姚某某、顾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边价认鉴(2014)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07)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会东县看守所出具的东看释字第(2008)26号释放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盗摩托车发票;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4009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因形迹可疑而受到公安干警盘查后,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摩托车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