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执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黄浦冷热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黄浦冷热缩制品有限公司,汤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汾执字第044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黄浦冷热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金。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被执行人汤苏荣。原告吴江市黄浦冷热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汤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汤苏荣结欠原告吴江市黄浦冷热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2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6万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3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1月1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2月1日前支付7万元,如被告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则剩余货款6万元原告吴江市黄浦冷热缩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予以放弃。二、如被告汤苏荣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则对剩余货款6万元原告吴江市黄浦冷热缩制品有限公司不予放弃,原告有权就总额32万元货款中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6元,由原告吴江市黄浦冷热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汤苏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黄浦冷热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0000元,执行费为47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多处银行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至苏州市吴江区房管局及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和车辆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既无房产也无车辆。本院也联系申请人一同查找被执行人,但没有查找到其下落。本院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国全审 判 员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