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有福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有福,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福,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200号。法定代表人蒋根林,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德亮。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有福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宁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姣,被上诉人江宁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杨有福向被告江宁国土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21号)原告房屋所在地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政府批文、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相关政府文件信息。后被告江宁国土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了《补办征地和撤销建制的通知》、《土地批准通知书》及《关于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涉案地块没有进行项目征地且未实施土地出让,因此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原告杨有福认为被告江宁国土分局未全部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行为违法,故于2014年7月15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区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能,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部分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补充公开相关信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江宁国土分局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涉案地块没有征地行为,是因为撤组原因故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江宁国土分局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了《补办征地和撤销建制的通知》、《土地批准通知书》及《关于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涉案地块没有进行项目征地且未实施土地出让,因此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告江宁国土分局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涉案地块没有征地行为,是因为撤组原因故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部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部分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补充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有福负担。上诉人杨有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采信上有失公允,使得上诉人的权利未得到国家司法的有效保障。1、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且未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全面答复,仅作了选择性回应,仅提供了《补办征地和撤销建制的通知》、《土地批准通知书》及《关于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且对于未予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无合理的解释说明,上诉人亦无法从被上诉人的答复中获得需要的信息材料,致使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参与权、知情权落空。2、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与答辩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答辩中称其所提供的材料为上诉人所述区域的征地批文,但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却称上诉人涉案地块没有进行项目征地且未实施土地出让;上诉人曾向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江宁发改局)申请公开涉案地块的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及申报材料,江宁发改局提供了江宁发改投字(2010)111号《关于核准南京江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杨家圩片区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通知》,由此可见,江宁发改局已就涉案地块相关建设项目进行了核准,而被上诉人却称涉案地块没有进行项目征地且未实施土地出让;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向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宁发改局亦就涉案相关建设项目进行了核准,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出具相应的用地预审文件作为建设项目审批的前置文件,但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却声称涉案地块没有建设项目征地,因此没有红线图及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政府信息。3、原审判决片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没能结合征收案件中立项、规划、国土等相关政府部门之间行政职权与职责的关联性和整体性,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致使上诉人得不到有效司法救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宁国土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在告知书中也说明了涉案地块没有进行征地和供地,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地块由集体土地变更为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相关文件,上诉人要求的其他征地红线图等信息并不存在;2、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与答辩内容一致,并不矛盾,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向江宁发改部门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但涉案地块没有进行征地和供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宁国土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按期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告知;3、《补办征地和撤销建制的通知》;4、《土地批准通知书》;5、《关于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证据3-5用以证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予以公开的省市县关于原告所述区域的征地批文。6、《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法律依据;7、《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8、《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被告江宁国土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原审原告杨有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列内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复议结果;3、江宁发改局作出的《江宁区发改局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江宁发改局答复涉案地块已经核准了相关建设公司建设道路,故对被告陈述涉案地块没有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不认可;4、(2014)江宁行复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陈述涉案地块尚在征收过程中,与被告的陈述是矛盾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庭后核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真实,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国土分局作为区级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负有承办涉及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杨有福因认为其房屋被征收、为核实相关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具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符合上述法定程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涉案地块被征为国有的政府批文、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地块的省、市、县征地批文,告知上诉人涉案地块为撤组剩余国有土地,没有项目征地且未实施土地出让,故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并不存在,从实体上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应并提供了《土地批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同时对不存在的信息进行了告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开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信息违法,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上述政府信息的证据或线索,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亦说明了涉案地块系因撤组原因导致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有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