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26号原告方海凤诉被告张春蕾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26号原告方海凤,女,汉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住xx。委托代理人吴淑洲,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xx。被告张春蕾,女,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xx。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告方海凤诉被告张春蕾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永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月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洲、被告张春蕾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蕾委托代理人吴波仅到庭参加了2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因经营“琼乐东11147”号渔船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30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0张借条,分别为:借条1,2008年1月12日借款4000元;借条2,2006年7月21日借款800元;借条3,2007年2月12日借款1150元;借条4,2006年10月23日借款1800元;借条5,2009年11月25日借款3000元;借条6,2009年11月25日借款1100元;借条7,2007年5月16日借款4000元;借条8,2010年1月9日借款4100元;借条9,2011年4月11日借款500元;借条10,2011年4月1日借款2600元。以上借条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先后10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305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李国、梁振军出庭作证,证人李国���,签订《协议书》时,张春蕾夫妇均在场,但对张春蕾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了解;证人梁振军称,签订《协议书》时,张春蕾夫妇均在场,但该协议仅与签字捺印的王恩海有关,与其他人无关。此外,两人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和签订过程作了基本一致的描述。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原告与王恩海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全部结清。第二,原告借钱给被告购买渔具,被告将捕获的渔货交原告收购,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借款关系。第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部分是被告赊购原告渔网的款项,部分是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故2305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综上,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王恩海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双方约定:王恩海以渔船抵偿拖欠方海凤的全部借款,左下角手书“王恩海父子不欠方海凤钱”,落款处由方海凤、王恩海和李国、梁振军两位见证人签名捺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0张借条均为被告张春蕾所出具,但借条5中有1200元是之前借款未付的利息,借条6所记载的1100元全部是利息,借条7和8均是赊购渔网的款项,借条10为原告代付的渔船加油款;证人李国、梁振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书》仅对原告与王恩海之间债务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并不包含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因原告提交的10张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中部分借条为赊购渔网的款项或原告代付的加油款,而非现金借款,本院认为借款给付形式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数额的认定。被告还辩称借条5和借条6中2300元为利息,但从该两张借条上备注的“月息90元”、“月息33元”的表述分析,本院认为该两张借条均为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被告前述两项抗辩不予采信,并认为该10张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50元的事实。2.证人李国、梁振军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见证人,对签订过程和协议内容的描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认证如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论是该协议的主文,还是落款处的签名,亦或是备注部分,均不涉及对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再结合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客观情况和债权人持有借条原件的日常交易习惯,以及证人李国、梁振军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恩海签订的《协议书》仅对王恩海与方海凤之间的债务进行了处理,故被告关于其对原告所负债务已在该《协议书》中予以了结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在经营“琼乐东11147”号渔船过程中,因渔船加油、购买渔网等生产经营所需,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由出借人负责收购借款人的渔货为此类民间借款的惯例,被告据此主张其与原告之间非借款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经多次催要并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海凤偿还借款23050元。被告张春蕾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张春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吴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汉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