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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廖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6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吕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29日,汉族,户籍地遂宁市安居区,经常居住地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之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廖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开始,被告爱上了赌博,经常深夜不归。最近一年来,被告赌钱更为严重,常常数天不见人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廖某的生活费700元至廖某成年时止,廖某成年前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廖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廖某某与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