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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王连宝、赵桂芹、徐保建、王笑梅与凡增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宝,赵桂芹,徐保建,王笑梅,凡增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宝,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芹,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建,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笑梅,女。徐保建、王笑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浩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增军,男。上诉人王连宝、赵桂芹、上诉人徐保建、王笑梅因与被上诉人凡增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57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连宝、赵桂芹,上诉人徐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浩��,上诉人王笑梅的委托代理人吴浩强,被上诉人凡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保建、王笑梅是凡增军的工人,徐保建、王笑梅、凡增军共同为王连宝、赵桂芹家盖房,地基下好后,王连宝、赵桂芹以徐保建、王笑梅、凡增军下的地基有质量问题为由,没有支付凡增军工钱。凡增军于2013年12月1日带领徐保建、王笑梅等工人到王连宝、赵桂芹家索要工钱,徐保建、王笑梅仍拒不支付。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便将徐保建、王笑梅的开封中州牌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开走,现存放于凡增军家中。2014年7月23日徐保建、王笑梅申请对涉案四轮车及拖车被扣给徐保建、王笑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16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因单位材料不具备对外委托条件予以退案。经庭后对凡增军询问,凡增军承认其因王连宝、赵桂芹没有支付工���工资扣走了徐保建、王笑梅的开封中州牌拖拉机及拖斗,现在车辆及拖斗仍被扣押在凡增军家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所扣押的开封中州牌拖拉机及拖斗系王连宝、赵桂芹的合法财产。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以王连宝、赵桂芹不支付工资款为由私自扣押王连宝、赵桂芹车辆并不予归还的行为,侵犯了王连宝、赵桂芹的财产所有权。对于王连宝、赵桂芹要求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返还四轮拖拉机及拖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对于王连宝、赵桂芹要求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赔偿损失2818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连宝、赵桂芹所有的开封中州牌拖拉机虽然属于非营运车���,但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的扣押行为导致王连宝、赵桂芹长期无法使用其车辆,并造成该涉案车辆自身价值贬损,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连宝、赵桂芹未及时提起诉讼防止损失扩大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赔偿王连宝、赵桂芹损失1000元,对于王连宝、赵桂芹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连宝、赵桂芹开封中州牌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各一辆,并赔偿损失1000元,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互负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王连宝、赵桂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共同承担。王连宝、赵桂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保建、王笑梅、凡增军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28180元,因徐保建、王笑梅、凡增军长期扣押车辆的行为,造成王连宝、赵桂芹在建房、收秋、种麦等需要用车时无法使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且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因亲属关系而不予认定,否认王连宝、赵桂芹租用他人车辆盖房接活、运砖、耕地、浇水等事实。2、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徐保建、王笑梅、凡增军的行为给王连宝、赵桂芹造成了损失,就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没有营运证就不赔偿,没有营运证只要证据充分证明徐保建、王笑梅、凡增军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法院就应当判决赔偿损失。3、根据《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6年就应当报废。王连宝、赵桂芹的车辆价值1.2万元,按6年计算,每年车辆自身价值贬损价值应当在2000元。4、一审法院认为:王连宝、赵桂芹未及时提起诉讼防止损失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认定错误。2013年12月1日车辆被强行开走后,王连宝、赵桂芹及时报了警,黄陵派出所一直在调解,后调解不成并告知通过起诉解决,才无奈诉至法院。王连宝、赵桂芹对损失扩大并没有过错。5、一审法院认定王连宝、赵桂芹以徐保建、王笑梅、凡增军下的地基有质量问题为由没有支付工钱错误,曾经支付过3000元。6、10月14日一审开庭后,王连宝、赵桂芹无法用车导致再次损失,按天计算,每天150元由徐保建、王笑梅、凡增军赔偿。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保建、王笑梅辩称:1王连宝、赵桂芹要求支付28180元损失没有依据,且与我们没有关系。2、徐保建、王笑梅并非车辆现实占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王连宝、赵桂芹已支付地基款3000元没有依据,且本案起因是王连宝、赵桂芹拒不支付工钱造成的。综上,徐保建、王笑梅无义务向王连宝、赵桂芹返还车辆及承担损失。凡增军辩称:车是王连宝、赵桂芹让推走的。王连宝、赵桂芹上诉不成立。我认为对方应当给我工钱,我再给他们车。我不应该赔偿28180元。徐保建、王笑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保建、王笑梅没有侵害王连宝、赵桂芹的任何财产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王连宝、赵桂芹没有完成举证义务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徐保建、王笑梅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一审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直接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连宝、赵桂芹对徐保建、王笑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连宝、赵桂芹辩称:车是由徐保建、王笑梅他们推走的。徐保建、王笑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我们的赔偿数额太低。凡增军辩称:这个徐保建、王笑梅是否应当赔偿凡增军不发表意见,凡增军不应赔偿。二审中,王连宝、赵桂芹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封丘县公安局黄陵派出所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3年12月1日07时29分我所接110指令,陶北村村民王连宝报警称其家的四轮车及拖车被人推走。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了解王连宝的四轮车及拖车因为王连宝家盖房地基下好以后,双方因地基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盖房班的人把王连宝的四轮车及拖车推走。我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王连宝的四轮车和拖车以及盖房班的人已经离开现场。了解情况后,我所民警立即与盖房班工头打电话联系,盖房班的工头称其去其他村的工地,拒不回来。凡增军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明,当时是经王连宝、赵桂芹同意推走车的。徐保建、王笑梅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是说由盖房班推走的,不能证明徐保建、王笑梅实施了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因下盖房地基质量问题,发生支付工钱纠纷,当时盖房班的人员将王连宝、赵桂芹车辆推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王连宝与盖房班之间因下盖房地基质量问题���发生支付工钱纠纷,当时盖房班的人员将王连宝、赵桂芹车辆推走,盖房班工头即凡增军。被推走的车辆及车斗,当时车头放在凡增军家,拖斗开始放在徐保健家中,后派出所介入调解后,徐保健把拖斗都放在凡增军家,现在车头、车斗均在凡增军家。经封丘县公安局黄陵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保建、王笑梅上诉称没有侵害王连宝、赵桂芹财产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凡增军、徐保建、王笑梅以王连宝、赵桂芹不支付工资款为由私自扣押王连宝、赵桂芹车辆并不予归还的行为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徐保建、王笑梅当时推车,并曾将车斗放在徐保建、王笑梅家中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徐保建、王笑梅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及王连宝、赵桂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连宝、赵桂芹上诉称徐保建、王笑梅、凡增军赔偿扣押其车辆时的损失,一审不支持其提出全部的各项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王连宝、赵桂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定损失为1000元并无不当。王连宝、赵桂芹二审增加的赔偿的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王连宝、赵桂芹可以另行起诉。故,王连宝、赵桂芹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王连宝、赵桂芹负担480元,上诉人徐保建、王笑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