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胡商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安庆记、安泽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安庆记,安泽利,安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寿胡商初字第2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单提胜,该行职工。被告:安庆记。被告:安泽利,职业同上。被告:安建军,职业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安庆记、安泽利、安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提胜、被告安庆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泽利、安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安庆记经被告安泽利、安建军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安庆记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无力返还。被告安泽利、安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庆记经被告安泽利、安建军担保,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安庆记可以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日,被告安庆记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安泽利、安建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安庆记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安庆记辩称借款属实,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泽利、安建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庆记追偿。被告安泽利、安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记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关利息、罚息等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泽利、安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庆记、安泽利、安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