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三星与鲁亚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三星,鲁亚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星,男。委托代理人杨立民,男,系杨三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亚彬,男。上诉人杨三星与被上诉人鲁亚斌健康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三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三星、鲁亚斌系同乡好友,同在福建省福清市打工。2014年7月4日晚上11时许,杨三星在自己的出租屋内休息时,鲁亚斌酒后来到杨三星的住室,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口角,鲁亚斌便对杨三星大打出手,致杨三星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偏曲、右眼球挫伤。事后,杨三星即被送往福建省福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82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鲁亚斌酒后与杨三星发生口角后,便对杨三星大打出手,致使杨三星的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偏曲等损害,鲁亚斌应当赔偿杨三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杨三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2元;2、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误工费201元(24457元/年÷365天×3天);5、护理费239元(29041元/年÷365天×3天);6、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23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鲁亚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杨三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2元;二、驳回杨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亚斌负担。原审宣判后,杨三星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鲁亚斌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万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药费票据有两张,一张金额为1282元,另一张的金额为700元,但因为700元的票据丢失,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无辜被鲁亚斌殴打,现在鼻子上还留有一个伤疤,给上诉人的心灵造成了创伤,也影响到了上诉人今后的婚姻;3、上诉人受伤前在福建开吊车,每月工资3000元,因上诉人出院后需要休息,另外因鲁亚斌不赔偿治疗费需要打官司,所以误了两个月的工作,上诉人为此损失6000元,而原审仅认定3天的误工损失明显不公。鲁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鲁亚斌殴打杨三星并造成杨三星住院治病的事实清楚,鲁亚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外,杨三星并未举证证明还产生有其他医疗费用,杨三星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从事的吊车司机工作以及相应的工资报酬情况,因此杨三星上述上诉理由及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三星上诉称出院后需要休息,但对此并无医嘱证明,其有关打官司占用时间应认定计算误工损失的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杨三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三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晓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