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代先忠与成都恒宝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聂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先忠,成都恒宝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聂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代先忠。委托代理人李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恒宝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聂滑。被告聂滑。原告代先忠与被告成都恒宝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利公司)、聂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宝利公司、聂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先忠诉称,2013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次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转入聂滑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除归还原告5000元外,余款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宝利公司、聂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说明、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恒宝利公司、聂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代先忠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恒宝利公司、聂滑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并取得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至今仅归还原告部分本金5000元,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宝利公司、聂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恒宝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聂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先忠借款45000元;二、被告成都恒宝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聂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先忠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成都恒宝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聂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