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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丙。婚后,被告原本是将工资收入交给原告管理,但自2012年开始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将收入交由原告管理产生质疑,之后双方在经济上相对独立。原告因自身专业和岗位想要进修,但被告不支持,为此发生不愉快。原告一直积极进取,但被告却安于现状,双方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经常发生争执和冷战。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驾车接原告回家途中和其他异性微信聊天涉及性的话题被原告看到,被告声称和其他异性仅仅是聊天并无实质性关系,双方为此爆发长时间争吵。2014年10月,原告独自从婚房搬至公司宿舍居住,之后双方仅见过两次面,通过为数很少的几次电话。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矛盾已经积累到很深的地步,夫妻感情难以挽回,故要求离婚。被告张乙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婚后,双方确实为家庭经济的安排发生过争执,但不至于损害夫妻感情。原告主要是因为看到被告与其他异性的聊天信息才产生离婚的想法,但被告仅仅是出于无聊聊聊天而已,并无任何出轨行为,未对原告和婚姻不忠,而且发生该起事件的当天被告已经向岳父承认自己有错,但原告一直不能释怀。之后,原告搬离家中曾提出要被告交出部分工资,并另行购置新房或在银春路房屋的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但被告没有能力重新购房。被告认为,自己做了很多事情去挽回婚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孩子尚且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丙。婚后初期,被告将工资交由原告管理,感情尚属融洽。但自2012年起,被告开始质疑原告对家庭经济的安排,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与此同时,原、被告各自在事业上的进展不那么同步,原告认为被告欠缺进取心。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驾车接原告回家途中和其他异性微信聊天涉及性的话题被原告看到,双方爆发激烈争吵,损害了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对原告很珍惜,希望原告能够为了孩子,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家庭经济安排上的意见不一致及事业进展不同步所造成,而被告的不谨慎行为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而双方的孩子尚且年幼,维护家庭完整对于孩子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张甲已预缴),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纪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