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联明与曹书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联明,曹书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联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曹书华,农民。委托代理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联明及上诉人曹书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丽娜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曹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峰,上诉人曹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合伙以356000元的价格向杨涛购买了一台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出厂的履带式推土机(机型:SD16,机号:SD16AA112229)。原、被告在购买该推土机后于当日签订《山推推土机合股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占推土机的50%,推土机每月账目清楚明白,收回红利按比例每月分配清楚,推土机在使用过程中遇到机械方面的问题以及其他问题二人协商解决。2013年6月份,被告从贵广高铁项目部将双方合伙购买的推土机拉走,原告于2013年10月找到该推土机后拉走停放在停车场,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又将该推土机拉走。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今一直管理着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推土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拒绝提供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推土机的下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推土机现值为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订立的《山推推土机合股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今一直管理着双方合伙购买的推土机且拒绝提供该推土机的下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目的现在已无法实现,双方订立的《山推推土机合股协议》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宜解除的辩解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后,原告主张分割合伙财产,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占50%的合伙份额,合伙财产应按各占50%进行分割。本案现有的合伙财产就是原、被告合伙购买的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出厂的机型为SD16、机号为SD16AA112229履带式推土机一台,但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今一直管理着该推土机且拒绝提供该推土机的下落,该院无法对该推土机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推土机现值为28万元,可予以参考。该推土机系难以分割实物的财产,依法折价予以分割,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推土机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4万元为宜。因原、被告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是否尚存合伙利润及合伙债权债务无法确定,该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曹联明与被告曹书华于2011年10月20日订立的《山推推土机合股协议》;二、原告曹联明与被告曹书华合伙购买的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出厂的机型为SD16、机号为SD16AA112229履带式推土机一台(现为被告曹书华保管)归被告曹书华所有,由被告曹书华给付原告曹联明折价款14万元;三、驳回原告曹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联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查明合伙推土机月租金为22000元左右,但在查明事实中遗漏该事实,曹联明一审时提交的评估报告推土机月利润为12535元(162950/13=12535元),与事实基本相符,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该利润进行反驳,应当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润是162950元。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合伙利润81495元(之后利润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曹书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有一个关键事实没有查明也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即2011年12月到2013年6月这一年半的合伙期间,合伙购买的推土机都是被上诉人曹联明个人单方面保管和出租他人。这一年半时间的曹联明利润80万元分红,40万元也没有给上诉人曹书华,迫不得已,上诉人曹书华才于2013年6月在贵广高铁项目部把推土机拉走。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曹联明于凌晨4点偷偷把推土机拉走停放在停车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人合伙共同出资购买的推土机,被上诉人曹联明出租管理达一年半时间,出租收入80万元归被上诉人曹联明个人侵吞,而且被上诉人这一年半保管推土机租赁的时间是桂林市范围内几大工程开工推土机租赁使用的高峰期。如湘桂复线铁路工程,兴桂高速公路工程,贵广高铁工程等等。被上诉人保管使用的这一年半黄金租赁时间,每天可开工出租16小时,每月收入42000元,将近80万元全部由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不得已从2013年10月1日又拿走推土机,但至今为止,这台推土机都是因那些公路、铁路工程不再使用推土机,导致这一年多时间都是处于停工状态,一分钱没有捞到。为此,被上诉人不把侵吞的80万元拿出一半分红给上诉人曹书华,曹书华不同意分伙,也不同意解除2011年10月20日订立的《推土机合股协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联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曹联明负担。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曹联明认为一审遗漏了合伙购买的推土机每月的租金有2000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曹书华认为每月20000元的租金是曹联明经营期间即在桂广高铁施工需要用推土机的时候,所以每月有20000元的收入,但上诉人曹书华拿到推土机的时候就没有这个收益了。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庭审时,曹书华回答曹联明委托代理人的提问时,只认可在曹联明管理推土机期间每月有20000元左右的租金收入,并表示自己在拉走推土机后,并没有将推土机用于出租。本院认为,曹书华并没有认可在自己管理推土机期间每月有20000元的租金收入,曹联明亦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二、曹书华是否应支付曹联明合伙利润81495元。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合伙关系具有“人合”和“资合”的性质,人合即合伙各方要相互信任。合伙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应从双方是否还存在合伙的基础及合伙协议是否还可以继续履行来考虑。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的合伙过程中,因对合伙购买的推土机的管理使用问题双方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并不能协商解决,因此,双方已经丧失了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且双方的实际行为也已经导致双方的合伙关系无法再继续延续下去。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曹联明诉请要求解除与曹书华的合伙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曹书华认为曹联明不分给自己利润款40万元,就不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曹书华是否应支付曹联明合伙利润81495元的问题。曹书华在一审庭审时,只是认可在曹联明管理推土机期间,每月有20000元左右的租金收入,但并没有认可在自己管理推土机期间每月也有20000元的租金收入。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利润是按月分配的,如果双方没有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则需要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在双方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曹书华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曹联明要求按照自己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来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推土机的租金收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曹书华给付合伙利润款81495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曹联明及上诉人曹书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曹联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曹联明负担;上诉人曹书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曹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国良审判员 罗丽娜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