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与金蚨恒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蚨恒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蚨恒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中二办公楼九层2室。法定代表人张旭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萍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子敬,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蚨恒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金蚨恒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蚨恒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萍,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被告称原告系2013年3月入职,具体日期不清楚。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显示,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原告岗位为行政,原告试用期工资为3100元,被告按月发放。该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同时缴纳保险。……”。一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岗位为人事主管,工资为4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提出离职。一审另查,案前原告与被告因双倍工资争议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2、支付2014年3月工资4000元另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4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4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自2013年4月起11个月按月薪4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4000元及拖欠工资的双倍赔偿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故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入职之日满一个月起的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11个月),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一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4000元,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双倍赔偿金一节,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予以主张,并由该部门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不予调整。综上,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金蚨恒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试用期合同》,依相关法律规定该《试用期合同》属于合同期限为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2、天津分公司成立后,XX是天津分公司的人事主管,执照和公章均在XX手里。XX于2013年9月18日转正后故意不签订或签订后隐匿合同的行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3、XX试用期工资为3100元,假设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二倍工资赔偿,一审法院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也是事实不清;4、2014年3月XX没有提供劳动,最多按2013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XX2014年3月工资。被上诉人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2014年3月的工资为4000元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但是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北京金蚨恒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蚨恒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单位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该《试用期合同》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延续原来的合同条款。因此,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4年3月的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18日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且当月工资未发放,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工资4000元的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份工资4000元”、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蚨恒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