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王为刚,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相华,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与袁某结婚后,发现与其性格不合,遇事难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袁某离婚。袁某辩称:张某某陈述不实,婚后双方相恩相爱,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与张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袁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农历1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4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并于2014年底分居生活至今,现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袁某婚后生育两子女,夫妻感情尚好。近来虽因家庭琐事处置不当引发纷争,但未达到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