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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树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系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李树壮。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胜。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李树壮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李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树壮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打了借据,约定2013年5月27日归还,利息为每月5000元。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要求延期到7月27日偿还,原告就又为被告延期了两个月,但到期被告也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后来被抓捕关押,直至现在被判刑入狱,原告的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现在被告也没有托其亲友归还欠款。为此,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主持公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4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树壮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是借款100000元,但是上扣利息,实际只提供借款95000元,之后被告李树壮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同年7月22日,原告把被告所有的富奇牌小轿车一辆扣走。我方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投资公司,是没有资格向外发放贷款的,所以我方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约定的利息也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可以向外借款,但是不得收取利息,而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远远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我方现在只欠原告85000元,又因为原告扣了我方一辆车,该车价值60000元至70000元,所以我方现在最多也就欠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树壮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金鑫投资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5000元/月,以上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于2013年5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于每月结算一次。甲方签字处为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字处为李树壮,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同日,被告李树壮向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李树壮签名,担保人赫晓峰签名”。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被告李树壮提供借款95000元。被告李树壮在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壮未能还款,经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借款期限延期2个月,并在原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处填写“+2个”,在归还日期处填写“-7.27”。2013年7月22日,原告李树壮所有的冀G×××××富奇牌小轿车被赫晓峰扣押,赫晓峰书写白条一份,内容为:“因李树壮代金鑫公司款100000元整,月俐5分,先将小车车牌号为冀G×××××扣压。扣压人:赫晓峰,2013年7月22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4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赫晓峰书写的白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壮与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提出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除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及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如经营金融业务)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应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数额应确定为95000元。被告李树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被告在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7日,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即双方当事人关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另外,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第四部分第四项“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均应不予保护,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抵做本金。本案中,被告李树壮共计支付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利息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3546.67元,对于超出部分即6453.33元,应抵做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8546.67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8日起支付至2015年3月27日止。对被告李树壮提出其所有的冀G×××××富奇牌小轿车被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扣押,应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因冀G×××××富奇牌小轿车的实际扣押人为赫晓峰,在借款借据中赫晓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树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赫晓峰的扣押行为是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案对冀G×××××富奇牌小轿车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546.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36363.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李树壮负担3818元,由原告宣化县金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燕峰审判员  田长富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四、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四)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