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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彪儒与被告许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王彪儒,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甘肃省金塔县第三中学教师。被告许飞,男,生于1984年1月7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西汉酒泉胜迹管理处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彪儒与被告许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彪儒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彪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