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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新俊与李浩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俊,李浩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刘新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原告刘新俊与被告李浩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李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俊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大阳”牌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大阳摩托车)行驶至湖南路与原湖南路交叉路口以南处撞致违章停车的李浩东驾驶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五菱客车)尾部,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浩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70元。被告李浩东辩称,李浩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误工费、清障费、鉴定费、交通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8日8时10许,原告刘新俊驾驶大阳摩托车沿原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与原湖南路交叉路口以南处,撞至前方头朝北尾朝南停于公路东侧的被告李浩东驾驶的五菱客车尾部,刘新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新俊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浩东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正常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李浩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五菱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浩东,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休息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病历复印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刘新俊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9643.64元,系其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计款84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系淄博市淄川玉皇电器灯具厂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3460元,误工费计款69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凤妹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计款420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140元;6、病历复印费11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218.6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刘新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浩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浩东作为五菱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207.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病历复印费11元,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李浩东承担30%,计款3.30元,被告李浩东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多支付的796.70元,应从被告太平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浩东。原告主张该800元不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浩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20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新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刘新俊负担42元,被告李浩东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