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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与李秀芳、隆昌县八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李秀芳,隆昌县八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女,1973年8月6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芳,女,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邱维凤,女,1974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八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黄家镇。法定代表人杨建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俭辉,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杨碧,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隆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芳、隆昌县八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上诉人李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维凤,被上诉人八达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俭辉、刘杨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1时30分,八达运业公司所属的川K326**号大客车,在国道321线189KM+600M处掉头倒车时,将李秀芳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秀芳被送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半脱位,2型糖尿病,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282天,李秀芳与被告车方协商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补钙对症治疗,右肩关节功能训练,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出院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x片,门诊随访。李秀芳住院共用去医疗费87480.7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同时,被告车方先后预付了护理费等费用9500.00元。李秀芳出院后,用去门诊随访医疗费5117.85元。此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八达运业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医疗费93325.83元,(李秀芳支付5117.85元,八达运业公司支付78207.98元,中保隆昌支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2、涉案川K326**号大客车向中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10月10日,李秀芳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李秀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八达运业公司、中保隆昌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5558.0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按责任依法应由八达运业公司承担,但八达运业公司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保隆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93325.83元,中保隆昌支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10%到15%,但未提供具体扣多少,主张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能计算,但对糖尿病的医治是治疗交通事故伤的基础,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8900.00元,中保隆昌支公司主张按80元一天计算,与李秀芳在实际请护工的费用不符,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00元。4、营养费4230.0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87823.52元,中保隆昌支公司以李秀芳年满68周岁为由主张按12年计算为80723.52元的理由成立,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900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0元。8、交通费2558.00元,因李秀芳未提供证据,但一定会发生,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中保隆昌支公司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成立,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共计227579.35元。品迭已支付的88207.98元和其他费用9500.00元中保隆昌支公司赔偿给李秀芳129871.37元,赔偿给八达运业公司86407.98元。八达运业公司承担诉讼费1505.00元在赔偿款中品迭,经品迭,李秀芳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31376.37元。八达运业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4902.9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保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时15日内赔偿李秀芳各项经济损失131376.37元;二、中保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时15日内赔偿八达运业公司垫付的费用84902.98元;三、驳回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00元,减半收取1505.00元,由八达运业公司承担(此款已从其获赔款中扣除支付李秀芳)。判决送达后,中保隆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其分析说明中关于伤残等级的叙述对右腋神经不全损害并无相关检查,且残疾等级引用附录标准牵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秀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查明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为对糖尿病的医治是治疗交通事故伤的基础。上诉人认为治疗糖尿病是否是治疗交通事故的基础应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其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才能得出结论,而不是凭空判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合理用药进行重新鉴定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秀芳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形成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不存在中保隆昌支公司所称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情形。检查报告由司法鉴定机构留存,答辩人当庭做了回答,一审中,答辩人去鉴定机构取回该报告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且也将这个报告告知了被答辩人。现该检查报告在一审法院卷宗内。二、李秀芳在治疗车祸伤过程中虽有糖尿病用药,但该用药是李秀芳因车祸受伤抢救、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且糖尿病用药是治疗李秀芳车祸伤情的基础,与治疗车祸伤情紧密联系,不应由受害人承担损害责任。李秀芳治疗车祸伤过程中糖尿病用药费用不应剔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中保隆昌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八达运业公司答辩称:坚持其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秀芳提交了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室检查报告,以证明鉴定结论有检查报告,不存在瑕疵。中保隆昌支公司对李秀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说明是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鉴定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在一审的病历也没有关于相应的记载。被上诉人八达运业公司对李秀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李秀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4、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室检查报告单摘录:李秀芳,检查日期:2014年9月19日,提示:右腋神经不全损害。本院查明的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瑕疵;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否进行剔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瑕疵问题。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4、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室检查报告单摘录:李秀芳,检查日期:2014年9月19日,提示:右腋神经不全损害。二审中并对该检查报告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中保隆昌支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关于伤残等级的叙述对右腋神经不全损害无相关检查不是事实,引用标准牵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否进行剔除问题。中保隆昌支公司主张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进行剔除,但其既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提供具体扣多少的证据和指明哪些是糖尿病用药,亦未申请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保隆昌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保隆昌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保隆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淑华审 判 员  吴 敏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