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与温杏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大众燃气有限公司,温杏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黎永权。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委托代理人:詹晓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杏珍,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成富。上诉人广州市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杏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温杏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723.34元;二、广州市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温杏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175.12元;三、驳回广州市大众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大众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公司无需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改判公司无需向温杏珍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温杏珍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大众燃气公司上诉主张温杏珍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无举证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大众燃气公司主张劳动者的加班天数为40.5天,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另,根据《工资条》内容,劳动者在没有备注加班天数的月份也有加班工资,而大众燃气公司未能对此作出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大众燃气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175.1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晓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