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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郭振全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利,郭振全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1963年12月27日,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全,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42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振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8日,因其妻兄的诉讼案件,其前往西安市二府街43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咨询。当时,郭振全保证能够胜诉,并称至少打赢15万元。经协商,其与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约定由郭振全担任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承担食宿、交通费。同时,其交纳了代理费5000元,郭振全称,办案必须两个人,故又在合同上写了张广民的姓名,当时张广民不在场。立案前,双方协商好在调取抚顺市罗台山庄营业执照后立案。2011年8月10日,其与郭振全、张广民一同前往事故现场,但郭振全、张广民仅写了一份起诉状就称有事先后离开。法院以没有调取罗台山庄营业执照,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2011年11月14日,法院通知开庭,郭振全未按时写好代理词,张广民不写变更诉状,仅书写草稿,且不愿出庭,无奈,其自行前去开庭。郭振全收取代理费完全是个人行为,收条也是个人所写,且未履行委托代理义务,其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郭振全返还其代理费3000元,判令郭振全赔偿其全部食宿费用2353元及赔偿代理费和食宿费用所产生的利息1627.3元,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王胜利曾起诉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要求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代理费5000元、赔偿全部差旅费用2353元。经审理,法院作出(2012)莲民三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返还王胜利代理费2000元;驳回王胜利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胜利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胜利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陕民申字第0118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胜利的再审申请。王胜利曾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该院作出西检民行(2013)89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王胜利的监督申请。王胜利曾与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王胜利与郭振全之间无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郭振全作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其代理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纠纷与王胜利与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法院已对后者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现王胜利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胜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胜利。宣判后,王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2012)莲民三初字第0096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与法律关系不同,所承担的义务亦不同,原审以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郭振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王胜利曾与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郭振全系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其接受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的指派担任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承担。现王胜利起诉郭振全,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王胜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