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昌明与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范浩平、柯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明,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范浩平,柯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刘昌明,男,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42号帐篷厂第二层。法定代表人范浩平,公司总经理。被告范浩平,男,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柯新云,男,住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受理原告刘昌明与被告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范浩平、柯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市集美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范浩平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异议人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