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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汤井江与陈康、张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井江,陈康,张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汤井江,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康,居民。被告张伟,居民。原告汤井江诉被告陈康、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陈康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张伟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5000元。现要求被告张伟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伟对被告陈康不能偿还部分的一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康、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陈康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0日,月利率为9.96‰,原告及被告张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康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伟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汤井江于2014年2月19日替被告陈康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5000元。现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已偿还的款项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短期保证借款申请书、短期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汤井江为被告陈康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陈康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陈康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5000元,其即取得了向被告陈康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康归还代偿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张伟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康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张伟应当与原告平均分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对被告陈康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康、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井江代偿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伟对被告陈康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康、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审 判 长  卓凤芹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人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