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建军诉梁顺林、田乃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梁顺林,田乃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陈建军,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顺林,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田乃意,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乃胜,男,1970年2月20日生。原告陈建军诉被告梁顺林、田乃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梁顺林、被告田乃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乃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20分许,被告梁顺林驾驶豫S9P2**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陈建军)沿光山县凉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田乃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院治疗36天,两被告至今没有给予原告赔偿。光山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顺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乃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原告认为与二被告之间责任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比例为2:8。由于二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各项合法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田乃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整,不足部分30726.7元由二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陈建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3、原告的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1张;4、交通费证明及证明人陈恭在的证人证言;5、西安市友谊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宣传彩页以及其员工工资表;6、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口薄复印件;8、赔偿清单。被告梁顺林辩称,该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错误,事故主要责任应是被告田乃意。同时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其为原告已经垫付5000元医药费用。被告田乃意辩称,其同意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但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妥。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另外,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12500元,其中3000元是由交警队人员转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分许,被告梁顺林驾驶豫S9P2**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陈建军)沿光山县凉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田乃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36天。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顺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乃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军对该事故的本人人身伤害损失负次要责任”。被告田乃意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被告梁顺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任何事故保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建军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后期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梁顺林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田乃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00元。被告梁顺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用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顺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乃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军对该事故的本人人身伤害损失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梁顺林负此事故60%的责任,田乃意与陈建军各负2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田乃意辩称其垫付12500元,其未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代收3000元的证明,只有原告签收的9500元收条,本院认可其垫付9500元;关于被告梁顺林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正确,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顺林提出其车辆损失6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计算问题,原告从事彩钢瓦房搭建工作,但其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工作标准为6000元/月,本院认为应依法按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2746元/年进行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同时未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暂不予调整。关于原告陈建军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22244.85元;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护理费应当计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共计1080元(30元/天×36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5、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原告交通费9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9、关于误工费,计10765.8元(32746元/年÷365天×120天);上述费用共计97634.4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顺林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等损失58580.67元(97634.44元×60%),被告梁顺林垫付的5000元可从中扣除,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田乃意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9526.89元(97634.44元×20%),被告田乃意垫付的9500元可从中扣除,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驳回原告陈建军对被告梁顺林、田乃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陈建军承担664元,被告田乃意承担664元,被告梁顺林承担1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