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与方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预谋,以敲碎车辆玻璃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2014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经与方某某等人至本市昌平路XXX号附近的绿化带停车处,乘周围无人之机,刘某等人望风,李某某、方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敲碎停在此处的四辆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财物。其中,方某某敲碎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皖BBXX**的轿车驾驶座一侧的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十余元及摆件一只,后又敲碎被害人鲁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皖GYXX**的轿车驾驶座一侧的车窗玻璃,但未从车内窃得财物;李某某敲碎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沪A2XX**的轿车副驾驶座一侧的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若干元。当李某某敲碎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沪B2XX**的轿车副驾驶座一侧的车窗玻璃时,车辆报警器发出报警声,李某某、刘某、方某某等人即一同逃离现场。其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和方某某等人步行至本市昌化路XXX号对面的马路上,李某某、刘某等人望风,方某某用工具敲碎被害人王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沪NQXX**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一侧的车窗玻璃,但未从车内窃得财物。此外,被告人李某某单独于2014年8月的某天,至本市唐镇机口村河东北宅XXX号门口处,乘周围无人之机,用工具敲碎被害人张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皖S3XX**的货车驾驶座后侧的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后逃逸。被告人刘某与方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1时许,至本市张江镇中科路XXX号门口处,乘周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轻便摩托车一辆,后逃逸。经鉴定,该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分别因涉嫌盗窃被害人张甲货车内财物和被害人粱寒冰轻便摩托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并均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释放,并于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因盗窃被害人粱寒冰的轻便摩托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刑事拘留折抵),并于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舒某某、鲁某、高某某、王甲、张甲、梁某某陈述,证人王乙、方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联、维修结算清单、销货清单、维修明细表,街面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其他人员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人民币十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舒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人民币二百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张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