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珏、周文雅与被上诉人丁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珏,周文雅,丁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珏,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雅,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伟,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珏、周文雅与被上诉人丁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珏、周文雅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珏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城,上诉人周文雅,被上诉人丁正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王珏给丁正伟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丁正伟,乙方王珏,乙方借甲方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共计24个月,月息2%。到期后乙方按时足额返还给甲方,如超期乙方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付给甲方违约金,乙方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乙方王珏已于2011年1月18日确认收到甲方此借款现金¥300000.00(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不再另行出具收据。2013年9月10日,王珏给丁正伟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丁正伟,乙方王珏,乙方借甲方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共计两个月,月息2%。到期后乙方按时足额返还给甲方,如超期乙方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付给甲方违约金。乙方借款用于补贴家用。乙方王珏已于2013年9月10日确认收到甲方的现金¥80000(人民币大写:捌万圆整)。在庭审过程中,王珏称两份借据均系伪造,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两份借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退案说明,答复王珏的申请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王珏、周文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珏分两次向丁正伟借款共计38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发生于周文雅与王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文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王珏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文雅与王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丁正伟知道该约定。因此,该38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周文雅与王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正伟要求周文雅与王珏连带偿还借款38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正伟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丁正伟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王珏辩称其未向丁正伟借过款,两份借据均系丁正伟伪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珏、周文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丁正伟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珏、周文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丁正伟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丁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王珏、周文雅负担。王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丁正伟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借据记载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借据均没有实际交付,不符合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正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正伟承担。周文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论借款是否存在,均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周文雅在与王珏共同生活期间,王珏从来没有对家庭生活出资,王珏本人收入入不敷出,并曾有打麻将陋习,导致家庭破裂。周文雅从来不知道丁正伟向王珏出借过款项,也从来没有听任何人说过王珏向丁正伟借过钱,根本不存在王珏向丁正伟借款购房事宜。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文雅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正伟承担。丁正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珏分两次向丁正伟借款共计38万元,由王珏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和2013年9月13日向丁正伟出具的两张借据以及其确认收到款项的证明为证,上诉人王珏上诉称其未向丁正伟借款,该借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珏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文雅上诉称其不知道王珏向丁正伟借款事宜,王珏也未将任何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因该借款发生于周文雅与王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文雅也未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王珏个人债务以及周文雅与王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丁正伟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周文雅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王珏负担,周文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周文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