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玉军与东莞镇安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军,东莞镇安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孙玉军,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横沥溢彩纸品厂个体经营者。被告东莞镇安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鳌峙塘社区,注册号:441900400110761。法定代表人朱达成。委托代理人刘红娟,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孙玉军诉被告东莞市镇安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达成销售协议以来,原告按时供应纸箱给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92.3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9月、10月、11月拖欠的货款1829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8292.39元,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民带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莞市横沥溢彩纸品厂个体经营者。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双方每月月底对账,对账后六十天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货款6778.83元、2014年10月份货款10882.26元、2014年11月份货款631.3元,合计18292.39元。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但认为其现在没有资产支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交的移交厂房确认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8292.39元,有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92.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镇安时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玉军货款18292.3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