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兴强与高县白庙乡得狼村两河口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兴强,高县白庙乡得狼村两河口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5号原告陶兴强,男,生于1986年8月13日,苗族,煤矿采掘工人。被告高县白庙乡得狼村两河口煤矿,住所地:高县白庙乡得狼村大埂上组。法定代表人杨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正华,该煤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家齐,该矿副矿长。原告陶兴强与被告高县白庙乡得狼村两河口煤矿(以下简称:两河口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9日,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志强、叶姗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强,被告两河口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华、熊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兴强起诉称:自2013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先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28日,被告组织煤矿员工接受高县安监局安全等相关知识培训,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停产,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休假,至被告恢复生产,导致原告因被告停工期间的最低基本生活费没有得到保障,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果。2014年10月21日,原告依法向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冲裁,2014年10月27日,仲裁委员会以高劳人仲不字(2014)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107天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基本生活费4301.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两河口煤矿答辩称:1、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是计件工资,无产出无工资;3、2014年7月13日答辩人企业发生工亡事故后停工停产,是依据政府相关政策要求;4、原告请求基本生活费的诉求与相关政策精神相违背;5、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是需要由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被告停工期间,原告未在被告企业提供劳动,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陶兴强系两河口煤矿工人,在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制。2014年7月13日,两河口煤矿因发生工亡事故,被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高安监管现决(2014)0001683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停产整顿;2014年7月15日,两河口煤矿全矿停工、停产,并在煤矿公示栏向全矿职工发布了书面放假通知。2014年10月13日,两河口煤矿经整改后,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可以恢复生产;在恢复生产前,两河口煤矿组织全矿职工进行了岗前培训。自2014年7月13日两河口煤矿因发生工亡事故停产至其实际恢复生产止,共计107天,在此期间,两河口煤矿没有向陶兴强支付工资,也没有支付基本生活费。2014年10月21日,陶兴强以两河口煤矿停产整顿期间未向其支付最低基本生活费4301.40元为由,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高劳人仲不字(2014)第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陶兴强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河口煤矿向其支付拖欠的基本生活费4301.4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高县劳动局劳动仲裁不予受理裁定书,录音光盘;被告所举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13)28号文件,川南煤监处字(2014)第100713号处理决定书,高县安监局(2014)0001683号处理决定书及通知,高县安监局复产通知;(2014.10.13),高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工亡赔偿协议、领款收据、高县公安局死亡证明、宜宾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2013年两河口煤矿工资花名册,在案佐证。上列证据已收集在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陶兴强在被告两河口煤矿工作期间,因被告方原因发生工亡事故造成企业停工、停产,被告两河口煤矿已以书面方式通知全矿职工放假,至被告两河口煤矿恢复生产共计107天,其间,原告陶兴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两河口煤矿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约定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是指按照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来计算工资,它不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劳动报酬,而是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来计算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陶兴强在被告企业停产整顿期间没有正常提供劳动,没有劳动成果,亦就没有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两河口煤矿停工、停产期间,应当按照宜宾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其支付最低生活费4301.40元,但原告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性规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陶兴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兴强对被告高县白庙乡得狼村两河口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