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丽君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君,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丽君,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88。委托代理人:李岚,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建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天,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春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丽君与被上诉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焦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吴丽君出具《贷款申请书》一份,称因自有流动资金紧张,向农商行白蕉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万元,并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做担保。同日,吴丽君出具《申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向农商行白蕉支行申请贷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间提交的一切文件资料和信息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承诺对基于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2013年4月19日,吴丽君(借款人)与农商行白蕉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珠农商白蕉借字2013年第000206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15万元贷款用作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贷款具体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贷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月利率7.5‰,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利率。该合同第八条第十三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八)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及不按规定使用贷款的处理见本合同附则第九款第(二)项……”,第三款约定“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合同第十三条为附则,其中第八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放款方式依照以下第(一)种方式执行:(一)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根据每笔贷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相应贷款金额直接划入本条第十六款约定的账户或经贷款人同意的贷款凭证中所记载的其他账户。……”;第九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规定使用贷款的处罚以及复利: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九款第(三)项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划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按日计息,即: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到期利息,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款约定“(一)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三)受托支付1、除本款第(二)项约定的自主支付情形外,借款人应当委托贷款人代为支付贷款资金,即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交易资料、付款凭证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十二款约定“还本付息按照以下第(一)方式执行:(一)本金和利息分别偿还的方式:1、还本:借款人按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贷款本金:……(2)分期偿还贷款本金……2、付息:借款人按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贷款利息:……(2)依照本条第九款第(三)项第2点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贷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于违约。……”;第十五款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以下第(四)种:……(四)最高额抵押担保(详见珠农商白蕉高抵字2013年第000041号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六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前在贷款人营业网点开立用于贷款发放、贷款资金支付、资金回笼及贷款归还的指定账户。该账户为:账户名:吴丽君,账号或卡号:66×××89,开户银行:珠海农商银行”;第十九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1、该笔贷款在发放前必须办理有效抵押登记。2、每月21号归还利息……”。同日,吴丽君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珠农商白蕉高抵字2013年第000041号,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吴丽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工业开发区河边东街120号401房(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其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的期间内在农商行白蕉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4月24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00027992号。2013年4月25日,农商行白蕉支行将借款15万元发放至贷款合同约定的吴丽君账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7.5‰,起始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农商行白蕉支行依据吴丽君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将上述款项以饲料款名义从吴丽君账户支付至案外人黄丽琼账户。吴丽君认为,农商行白蕉支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项支付给黄丽琼,并于2013年12月2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丽琼返还该款。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吴丽君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吴丽君已按期偿还2013年9月21日前的贷款利息共计5587.5元,并偿还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617.55元、结欠该期利息507.45元。后,吴丽君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农商行白蕉支行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分支机构。农商行白蕉支行为本次诉讼于2014年7月18日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其代理本案的一审及可能发生的二审、执行等全部程序,代理费共计10000元,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案一审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4年8月4日,农商行白蕉支行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丽君就农商行白蕉支行违规贷款一事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信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受理回函,并于2014年10月14日复函。该复函称“二、针对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白蕉支行在该笔贷款发放过程中,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尽职调查的违规行为,我分局将责成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吴丽君称,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涉案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吴丽君称其向农商行白蕉支行申请贷款所提交的材料均系农商行白蕉支行的信贷员伪造,但其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吴丽君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吴丽君确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其签名时未仔细阅读其中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吴丽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不能仅以签名时未仔细阅读材料内容为由逃避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吴丽君称,农商行白蕉支行未进行实地调查即作出书面调查报告、贷款档案资料中缺乏贷款所需的鱼塘承包合同和饲料购销合同等行为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复函亦称,农商行白蕉支行在涉案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尽职调查的违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农商行白蕉支行的此行为属于违反银行业内部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其并不影响涉案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第四,黄丽琼所收取的15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已经另案处理,其亦不影响涉案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吴丽君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影响涉案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的“欺诈行为”的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涉案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吴丽君本人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吴丽君要求确认涉案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吴丽君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其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贷款利息。故对吴丽君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贷款利息6305.0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农商行白蕉支行已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吴丽君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吴丽君亦知悉,并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现贷款合同已到期,吴丽君应按约在2014年4月2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故对农商行白蕉支行要求吴丽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吴丽君逾期未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吴丽君应支付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和复利。对农商行白蕉支行要求吴丽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第一,按照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九款第(三)项的约定,正常利息应以借款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7.5‰的标准,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即365天,共计13687.5元。扣减已支付的6305.05元,吴丽君还应支付正常利息7382.45元。第二,按照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九款第(二)项第1点的约定,逾期贷款利息应以欠付的15万元为本金,按照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25‰的标准,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第三,按照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九款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复利应以每期欠付的利息为本金,按照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25‰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当期还息日的次日(即每月22日)起算。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贷款合同第八条第十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农商行白蕉支行因实现合同债权和担保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吴丽君承担。农商行白蕉支行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约定应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截止本案庭审时,其仅实际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5000元律师费,农商行白蕉支行要求吴丽君承担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依现有证据确定,农商行白蕉支行因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吴丽君承担。关于抵押权问题。涉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就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根据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其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现农商行白蕉支行据此要求就吴丽君欠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律师费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吴丽君要求确认其与农商行白蕉支行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丽君要求确认其与农商行白蕉支行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丽君要求农商行白蕉支行返还其已支付的贷款利息6205.05元的诉讼请求;四、吴丽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白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五、吴丽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白蕉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包括:①正常利息:7382.45元;②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③复利:以每期欠付的利息为本金从当期付息日的次日即每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吴丽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白蕉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七、农商行白蕉支行就判决第四、五、六项确定的债权对吴丽君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工业开发区河边东街120号401房(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424元,由吴丽君负担;反诉受理费1831元,由吴丽君负担1806元,农商行白蕉支行负担25元。一审判决后,吴丽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4.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贷款利息6205.05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主要为,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与办理此笔贷款业务的信贷员在谈话过程中,信贷员承认所有贷款材料都是其本人做好交由吴丽君签名,并承认此次贷款纯属虚假,贷款用途内容伪造。这属于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笔迹鉴定,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贷款材料内容虚假,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许可,事后信贷员本人承认了“提款申请书”中“黄丽琼”系该信贷员所写,并没有告知我方该笔贷款要转给“黄丽琼”,而且其中取款凭条及收款收据中的“黄丽琼”皆是信贷员所写,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12号案件承办法官向案外人林艳霞调查的一段录音材料,以证明农商行白焦支行信贷人员擅自将贷款支付给黄丽琼。该录音系上诉人私下偷录。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法官在执行公务时未经同意当事人私下偷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吴丽君与农商银行白蕉支行签订的落款为2013年4月25日的《提款申请书》中约定:“甲方本次申请发放的贷款采用以下第一种方式进行资金支付:一、受托支付(一)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甲方与交易对象之间的商务合同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甲方保证该交易合同及其他文件资料真实有效,并且甲方申请支付的金额和委托应符合商务合同的约定。(二)甲方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该笔款项根据下述支付明细予以对外支付:户名(收款人全称):黄丽琼,开户行:珠海农商行,账号:62×××89,金额:150000元,款项用途:饲料款。二、自主支付(二)甲方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甲方本次申请发放的款项划付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下述账户……(三)甲方承诺将严格按下述资金使用计划对该笔款项予以对外支付:支付时间__,户名(收款人全称)__,开户行__,账号__,金额__,款项用途__。”吴丽君认可其与农商银行白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提款申请书》时由其哥哥吴家灿陪同。另查明,吴家灿与农商银行白蕉支行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3日到期。到期后,吴家灿未能清偿贷款。2014年4月19日,从黄丽琼的账户转账147000元至吴家灿的账户,农商银行白蕉支行于同日扣划了吴家灿账户上的15万元,清偿了贷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自然人与金融机构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首先,上诉人认可2013年4月19日所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其本人所签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吴丽君应该明白签名的意义,其仅以未阅读合同内容而否定自己的签名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丽君陈述借款的用途虚假问题,并不足以否定其向贷款人农商行白焦支行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吴丽君与农商行白焦支行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其次,吴丽君主张其并不知晓所贷款项转给黄丽琼,对此本院认为,农商行白焦支行在4月25日将款项打入黄丽琼帐户,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该履行是否得当属于违约责任范畴,与合同效力无关。再次,从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来看,吴丽君与农商行白蕉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与《提款申请书》均载明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委托银行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人吴丽君理应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而吴丽君在上述两份贷款和提款资料中均亲笔签名确认,应推定其知晓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退一步而言,吴丽君向农商行白焦支行申请的是经营性贷款,不是消费性贷款,无论受托支付还是自主支付,最终均应支付给交易的第三方,而不是自用,因此贷款去向不能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正当理由。最后,贷款人放款之后借款人才具有还款义务,按照一般常理,借款人应当知道放款情况后才会开始还贷,而事实是吴丽君在2013年6月、7月、8月、9月连续4个月主动存入款项归还贷款,其如今诉称不知贷款去向也不足为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吴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