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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中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辽中县茨榆坨镇寇家窑村村民委员、茨榆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原审第三人姜忠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中县水利局,茨榆坨镇寇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茨榆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姜忠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水利局,地址辽中县辽中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XX,系水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水利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肖福祥,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水利局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茨榆坨镇寇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茨榆坨镇寇家村。法定代表人:赵宝成,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山,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寇家村村民代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茨榆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地址茨榆坨镇寇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明一,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山,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寇家村村民代表。原审第三人:姜忠宇,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辽中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辽中县茨榆坨镇寇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茨榆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以及原审第三人姜忠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2014)辽民三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水利局一审中诉称,乌伯牛回水堤水利工程于1994年确权划界,其土地为国有土地,其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均属辽中县水利局所有,有辽中县人民政府1994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凭。而被告却在此工程右堤寇家桥南迎水面开发鱼池8个及侵占右堤背水面护堤地至今。侵占水利工程用地139.9902亩。辽中县水利局多次索要未果。此行为严重阻碍了该段大堤的整治工程,此段至今尚未达到整治标准。另外,在水利工程用地内开发鱼池是水利法严格禁止的,被告开发鱼池汛期是严重的安全隐患,已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为使国有资产不流失,使辽中县水利局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保证安全度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侵占乌伯牛回水堤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内的国有土地139.9902亩。村委会一审中辩称,我们不是非法侵占,我们有茨榆坨镇经济开发区工委批复,在批复上的内容是乌伯牛回水堤内的开发鱼池管理房屋及现有设备给寇家所有,时间是1997年5月30日。开发区工委也是一级组织,辽中县水利局主张的土地也是在当时茨榆坨镇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归寇家村的鱼池等是在1989年开发的,我方并不知道是1994年确权的。对辽中县水利局起诉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其理由是这个地不是我非法侵占的,是茨榆坨开发区工委批给我们的,况且还是用我们16亩地换来的,这16亩地是镇政府工委开发别的鱼池占我们的,经过我们多次催要最后给我们的。合作社一审中辩称,与村委会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姜忠宇一审中述称,我承包的土地是经村委会及合作社同意的。其他意见同村委会及合作社。不同意返还土地。一审法院经审查,村委会及合作社所得诉争土地已由“中共茨榆坨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批复”于1997年5月30日批给被告。辽中县水利局主张返还的土地已于1994年10月27日经辽中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确权为国有土地。茨榆坨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和辽中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均为行使行政权力的国家机关,其行为均属政府行为。由于政府间沟通不畅、协调不力,致诉争土地权属不清、归属不明。本案中应先在政府部门间解决上述问题,待诉争土地权属问题解决后再行主张权利。故辽中县水利局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中县水利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法院退回原告。宣判后,辽中县水利局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决,依法裁定被上诉人返还侵占国有土地139.9902亩。其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属侵权案件,并非权属争议案件。因1994年县政府向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明确,应归上诉人所有,而1997年中共茨榆坨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批复不具备法律效力。村委会则辩称,诉争工程自50年代初建成就是茨榆坨镇寇家窑村的集体用地。诉争工程自建成后至今,辽中县水利局从未告知村委会说明该工程所占用土地是辽中县水利局的。1994年辽中县水利局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但村委会至今不知此事。合作社则辩称,意见与村委会一致。原审第三人姜忠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辽中县水利局已向法庭提供了《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证书》,但根据茨榆坨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所出具的批复内容所确定诉争土地及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故辽中县水利局如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利,应先由政府部门或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上述问题,待诉争土地权属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