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作汉与吴丽瑶、吴明宝、许贵英、何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汉,吴丽瑶,吴明宝,许贵英,何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字第1457号原告张作汉,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吴丽瑶,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吴明宝,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许贵英,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何辉平,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张作汉与被告吴丽瑶、吴明宝、许贵英、何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原告张作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吴丽瑶、吴明宝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所有权证号:*********)、价值限制在10万元范围内的房产进行查封,原告同时为诉讼保全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吴丽瑶、吴明宝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所有权证号:*********)、价值限制在10万元范围内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瑶、吴明宝、许贵英、何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汉诉称,被告吴丽瑶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2月15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作汉分别借款8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约定二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许贵英、何辉平对被告吴丽瑶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作汉多次催要,被告吴丽瑶仅在2013年3月7日偿还人民币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5日,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拒不偿还。被告吴明宝系被告吴丽瑶的配偶,被告吴丽瑶的上述借款系被告吴丽瑶、吴明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宝应与被告吴丽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解除2012年9月7日和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2.被告吴丽瑶、吴明宝共同偿还原告张作汉借款本金10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许贵英、被告何辉平对被告吴丽瑶、吴明宝第二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丽瑶、吴明宝、许贵英、何辉平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张作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借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吴丽瑶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张作汉借款8万元和8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2���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许贵英、何辉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支款凭证各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二份。以证明:原告张作汉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吴丽瑶出借人民币8万元、8万元,共计出借16万元的事实。证据3.政和县某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社于2012年9月7日转账给被告吴丽瑶8万元、2012年12月15日现金支票支付给被告吴丽瑶的8万元均是原告张作汉出借给被告吴丽瑶的个人借款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丽瑶和被告吴明宝于2014年1月13日在政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被告吴丽瑶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丽瑶和被告吴明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明宝应对被告吴丽瑶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任的事实。上述证据1至证据3能相互印证被告吴丽瑶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证据4系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关于婚姻状况的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查明,被告吴丽瑶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张作汉借款8万元、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保证)和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9月7日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2012年12月15日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许贵英、何辉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担保人”项下签字并捺指印,为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丽瑶除支付了原告6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吴丽瑶与被告吴明宝于2014年1月13日在政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丽瑶在被告许贵英、何辉平担保下向原告张作汉借款并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吴丽瑶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吴丽瑶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承担违约责任是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贵英、何辉平为被告吴丽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贵英、何辉平依法应对吴丽瑶的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贵英、何辉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吴丽瑶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丽瑶向原告张作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丽瑶、吴明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吴丽瑶、吴明宝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明宝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丽瑶、吴明宝、许贵英、何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瑶、吴明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作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贵英、何辉平对被告吴丽瑶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作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作汉先行垫付),均由被告吴丽瑶、吴明宝、许贵英、何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和兴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人民陪审员 叶榅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