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与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6年6月14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延东(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杨延,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亚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杨子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东(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和谐经贸公司)、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中石油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陈延东,被告济南和谐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第三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济南分公司与第三人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延东、被告济南和谐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第三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济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存入2000万元人民币,由第三人对该笔资金进行监管,只有原、被告共同发出书面的付款通知后,第三人才可以动用该笔监管资金。同时还约定了解除监管,返还原告监管资金的条件及争议解决的管辖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监管账户中汇入了200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以参与拍卖土地使用权需要使用资金为由,要求使用500万元监管资金,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共同通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原、被告约定,自协议签订后180天内,如被告不能提供加油站新迁址土地招拍挂的相关材料,则双方应共同通知第三人将监管资金及利息全额退还给原告。现协议签订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60天,被告根本提供不出加油站新迁址土地招拍挂的相关材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动用的500万元监管资金,配合原告共同通知第三人将剩余的1500万元监管资金及相应利息返还原告,但被告均不予配合。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立即将已使用的500万元监管资金返还原告,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0万元监管资金的同期存款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第三人将监管账户中的1500万元监管资金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对该诉称,原告中石油济南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一份;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汇兑凭证一份;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和谐加油站)一份,合同编号ZLHT-SD-515;5、关于支付款项的申请一份;6、付款通知一份;7、付款证明及租金发票一份。被告济南和谐经贸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上级主管单位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的,2000万元监管资金是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只有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有权追索该监管资金。二、原告所诉500万元是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借给被告的,系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提起诉讼,应是由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提起,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三、被告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有继续履行的必要,2000万监管资金可以不予返还。对该辩称,被告济南和谐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供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指挥部的告知函予以证明。第三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陈述意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第三人仅负责资金监管,并根据原、被告的书面确认进行支付。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根据原、被告书面确认划转资金500万,剩余的1500万仍在监管账户之内。第三人中石油山东分公司陈述意见:第三人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本案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洽谈后,报第三人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核准签订的,该合同的经营管理也是由原告具体实施,2000万元的资金也是原告打入被告账户。合同之所以由第三人签订,仅是为了对全省加油站租赁合同版本内容的统一,这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管理运作模式,被告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对此,原被告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中有明确说明。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监管资金合情合理合法。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济南和谐经贸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和谐加油站)》,合同编号为:ZLHT-SD-515。合同约定:被告济南和谐经贸公司作为甲方,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作为乙方。1、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租期20年,年租金11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租金至2020年6月24日。2、由于加油站面临拆迁,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原站地址同一道路两侧500米范围内为乙方重建加油站一座,乙方同意继续租赁新建的加油站。……6、经双方协商,在本合同签订后180日内,如甲方仍未提供加油站新迁址土地招拍挂的相关材料,甲乙双方将共同书面通知银行已支付至监管账户的2000万元及利息退还到乙方指定账户,并另行协商重签《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事宜。本合同租赁标的物是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103)省道路西的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和谐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金及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额20年租赁费共计520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第二次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第三次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与银行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项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果甲方未能取得加油站新迁址土地的使用权,则须在25个工作日内将2000万元及利息退还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自动终止。同日,原告中石油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济南和谐经贸公司及第三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中石油济南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济南和谐经贸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作为丙方。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和谐加油站)》(合同编号为ZLHT-SD-515,下称《租赁合同》),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丙方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乙方委托丙方对以乙方名义在丙方开立账户中由甲方转入的首期出租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进行监督。账户信息为:户名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银行账号xxxxxx。甲方和乙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的首期出租价款支付至给乙方上述账户后,由丙方对该监管资金进行止付。如监管资金需要转出的,甲方和乙方应共同向丙方发出书面通知,丙方依据甲方和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中规定的资金流向对监管资金解除止付后进行划转,监管期间监管账户所产生的孳息归乙方所有。监管期限自甲方将首期出租资金划至监管账户之日起至丙方按甲乙方书面通知划转资金或解除监管之日止。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石油济南分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济南和谐间经贸公司在第三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开立的监管账户xxxxxx中汇款2000万元。2013年7月22日,根据被告济南和谐间经贸公司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第三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发出付款通知,由被告济南和谐间经贸公司提取其中的500万元。因涉案加油站所在片区拆迁工程停止,被告济南和谐间经贸公司未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加油站新迁址土地招牌挂材料,也未取得新迁址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南和谐间经贸公司返还20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是原告要求返还2000万元监管资金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只是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中石油济南分公司,也是原告向监管账户支付的2000万元,与被告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是中石油济南分公司,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原告中石油济南分公司支付2000万元,是中石油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内容,被告认可了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实际支付了2000万元监管资金,原被告之间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原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达成资金监管协议;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180日内提供加油站新迁址土地相关手续,故要求被告返还监管资金2000万元。被告辩称2000万元中有50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且被告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继续履行必要,因此,2000万元监管资金可继续协商,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已予认定。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日期内提交加油站新迁址土地的相关手续,也未能取得新迁址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监管资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提取的500万元系借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约定2000万元监管资金及利息返还原告,但在原被告之后签订的《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中又约定“监管期间监管账户所产生的孳息归被告所有”,应视为双方以后面的协议变更了前面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扣除180天的监管期间,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监管资金500万元。二、限被告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开立的监管账户xxxxxx中的1500万元返还给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三、限被告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