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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陆海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陈利军、通河县鑫川货物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陆海波,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通河县鑫川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法定代表人崔永阁。原告陆海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利军、通河县鑫川货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通河鑫川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陆海波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军、通河鑫川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波诉称:2013年10月21日陈利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通河鑫川车队经营的一台黑L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38**挂挂车,沿哈同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行至46公里加760米处,因大雾未保障安全车速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文波驾驶的黑MH5**号小型货车的尾部,造成刘文波及乘车人陆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海波无事故责任。后陆海波提起诉讼,前期费用宾县法院作出(2014)宾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依照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陆海波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可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故提起诉讼。陆海波的各项经济损失:1、检查费用185元,2、7级伤残赔偿金156776元(19597元×20年×40%),陆成学生活费12946.6元(6814元×19年÷4×40%),李淑英生活费11583.8元(6814元×17年÷4×40%),3、误工费54392元(16个月×3399.5元/月),4、精神抚慰金12000元,5、鉴定费3300元,合计251183.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利军和通河鑫川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保险公司、陈利军、通河鑫川车队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L468**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黑A38**挂虽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公司第三者责任条款,主挂一体使用时,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在(2014)宾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赔偿责任,公司也已经履行,因此在本案中对陆海波事故请求,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30万元第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陆海波具体诉请,依据(2014)黑农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陆海波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因此在本案中的误工费标准以12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下调,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如法院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应当以保险限额为限。其他依据质证意见。被告陈利军、通河鑫川车队未出庭,无答辩。原告陆海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宾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014)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该起事故造成陆海波受伤的事实,陆海波无事故责任,前期费用各被告已经依法赔偿,也证明该判决书中陆海波提供的证据九陆海波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十、十八司法鉴定票据总金额6300元,有3300元没有支付,被告应承担鉴定费3300元,该判决书中能证实肇事车辆商业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后期费用被告应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证据二、票据一张,金额185元。意在证明:陆海波鉴定花费检查费用。证据三、居住证明一份、购房协议一份、收据一张。意在证明:陆海波自2009年在城镇居住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证据四、户口簿一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陆成学、李淑英与陆海波的身份关系,陆成学、李淑英共生育四名子女的事实,陆成学、李淑英自然情况,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五、户口簿一份。意在证明陆海波的自然情况。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陆海波的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时间定残前一日即16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陆海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陆海波在该份判决庭审中虽举示证据证明其从2009年至今在城镇居住,但该事实并未被本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无法证明陆海波伤残应当参照城市标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超出保险限额,同时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应在剩余部分予以赔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份票据系为作司法鉴定而产生,并非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而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出具单位的人员签字,公安机关应提供暂住证,陆海波提供的购房合同并非正式的房产证,而且出资单位并非开发商,陆海波亦没有提供村集体出具的失地证明,无法证明其城镇为长期居住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属于应当依法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根据户口能证明陆海波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2014)黑农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陆海波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同时陆海波未举证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证意见为:陆海波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陆海波提交的证据二,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陆海波提交的证据三,居住证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结合购房协议与收据,本院予以采信。陆海波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12条一份。意在证明:主挂一体时以主车为限。经庭审质证,陆海波对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利军、通河鑫川车队未出庭,未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陈利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黑L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38**挂挂车,沿哈同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行至46公里加760米处,因大雾未保障安全车速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文波驾驶的黑MH5**号小型货车的尾部,造成刘文波及乘车人陆海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陆海波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2月13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黑农鉴字第22-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海波的损伤:1、伤残等级:七级伤残。2、癫痫病与本次外伤因果关系:在复查鉴定中未见癫痫病的发病及治疗记录记载,不予评定。3、面部疤痕治疗费用:面部疤痕未见严重影响面容,不支持其他治疗费用。4、继续治疗费用:评残后不支持其他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3300元。黑L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38**挂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利军,挂靠在通河鑫川车队名下营运,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黑L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30万元,黑A38**挂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陆海波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部分经济损失经本院(2014)宾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宾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已先行裁决,并实际履行。现陆海波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51183.40元,不足部分由陈利军和通河鑫川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保险公司、陈利军、通河鑫川车队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海波的伤是陈利军驾驶车辆违规所致,陈利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利军驾驶的黑L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38**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利军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主车和挂车一体使用时,赔偿金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陈利军所有的黑L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38**号挂车挂靠在通河鑫川车队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通河鑫川车队对陈利军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陆海波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如何赔付的问题。陆海波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自2009年至今在城镇居住,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2015年2月13日陆海波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用、鉴定费用的赔付问题。陆海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确定为8000元为宜。陆海波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185元检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对陆海波申请鉴定的癫痫病与本次外伤因果关系不予评定,面部疤痕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2400元,由陆海波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海波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81306.40元;2、误工费25623.69元(19597元÷12个月×15个月+19597元÷365天×21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检查费用185元;上述1-4项合计215115.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84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2267.8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陆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2533元(已缴纳),原告陆海波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63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陆海波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