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玉环诉胡忠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环,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映雪,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宇(曾用名:胡忠新),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张玉环与原审被告胡忠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张玉环、胡忠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环的委托代理人刘映雪、上诉人胡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环一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给自家盖房子垒院墙时,被告用石头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辽阳仁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肌腱损伤、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住院14天,属二级护理。2014年2月22日经法院委托指定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第Z022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至6,000元,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65,494.08元,其中:医疗费8,162.3元、误工费6,256元、护理费1,266.5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补助金35,65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被告已垫付人民币8,000元,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94.08。被告胡忠宇一审辩称:我不是故意打伤原告,原告给我干活我是属于误伤,我和原告的儿子在医院的时候已经一次性结清,有协议为证,事情了结,当时原告人是没有签字,但是我合计都是一个村住的,车的150元是我给的,之后原告是去我家了,当时我没在家,之后他就起诉了,这事是春天的事情,现住他才起诉我,期间他还去上山放羊了,放了三、四天,才导致伤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忠宇雇佣张玉环为其干活,在垒院墙干活时,胡忠宇向墙的另一面扔石头(已告知对方要扔石头),张玉环上前捡石头,不慎将墙对面的张玉环左手砸伤,后到辽阳仁和骨科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7,862.3元(张玉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为7,862.3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57,194.08元)。期间,张玉环的儿子张旭强与胡忠宇达成协议,胡忠宇一次性给付张玉环人民币8,000元(已给付),现张玉环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胡忠宇赔偿其经济损失57,194.08元(张玉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总赔偿金额为57,194.08元)。另查:曾经由法院委托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并指定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第Z022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环不慎左手受伤。损伤致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术,评为九级残。建议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4,000-6,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再查:张玉环在事件发生时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张玉环在手受伤期间仍给他人放羊,从事强体力劳动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催款通知单,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志,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玉环、胡忠宇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在垒院墙干活时,胡忠宇在已经告知对方要扔石头的情况下,向墙的另一面扔石头,张玉环上前捡石头,不慎将墙对面的张玉环左手砸伤,该事件是可以预见的,张玉环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上前捡石头,导致自己左手受伤,对此张玉环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胡忠宇不慎将张玉环左手砸伤,导致张玉环住院治疗,故此次事件胡忠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4年2月24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第Z0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环不慎左手受伤。损伤致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术,评为九级残。建议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4,000-6,000元”,并花费鉴定费2,300元,故对张玉环要求胡忠宇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一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张玉环要求胡忠宇赔偿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一节,鉴定意见为:“建议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4,000-6,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比较适宜。关于张玉环庭审中称要求误工费给付至开庭前一日一节,因张玉环已经超过60周岁,依照我国相关规定,男子年龄到60周岁为退休年龄,不适合做强体力劳动的工作,而张玉环却到胡忠宇家为其干活垒院墙,并在干活中受伤,受伤后还为他人放羊,故张玉环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为60天比较适宜。关于伙食补助费700元一节,超出本地区最低生活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每天15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因该伤残未对张玉环造成重大伤害,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50元一节,张玉环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胡忠宇庭审中称该费用其已给付,故对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综上,张玉环诉讼请求要求合理的费用有:医药费7,862.3元(以票据为准,且为张玉环庭审中变更的诉求)、误工费2,169元(36.15元/天×60天)护理费1,342.32元(95.88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39,987.4元(10,523元/年×19年×20%),以上合计58,871.02元,胡忠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胡忠宇赔偿张玉环35,322.61元。期间,胡忠宇已给付张玉环人民币8,000元,故胡忠宇应赔偿张玉环27,32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胡忠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环医药费7,862.3元、误工费2,169元、护理费1,342.3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39,987.4元,以上合计58,871.02元的60%减去已给付的8,000元,计27,322.61元。案件受理费1,240元,胡忠宇负担744元,张玉环负担496元。张玉环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既是侵权人又是雇主,上诉人在受伤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也无法预见被上诉人石头扔到哪里,原审法院没有核实事实,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从事强体力劳动,也没有给别人放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上诉人没有退休工资,依然干活,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支持上诉人误工费到鉴定前一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根据法律雇主应该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且被上诉人是侵权人。法律应该依据实际生活合理判决,一审法院应该支持伙食补助费一日50元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胡忠宇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在门诊医生已告知被上诉人张玉环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张旭强签订协议,因张玉环手受伤,胡忠宇一次性给付张玉环人民币8,000元,且签协议时张玉环在场没表示反对,其虽未签字,但该协议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扔石头时已经告知张玉环,其在明知可能有危险的情况下仍上前捡石头,对此次事故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过重,其出院后仍上山放羊没有休息,存在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张玉环二审答辩认为:坚持我上诉的观点,上诉人胡忠宇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反诉应在一审提出,我们对8,000元的协议不予认可,对事实内容均不认可。胡忠宇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张玉环说的不是事实,当时出事后和张玉环儿子谈过这件事情,也经过张玉环同意,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此次事故应该结束,事后半年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玉环诉称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其不应承担责任,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一节,本案中张玉环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仍上前捡石头,以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认定误工天数合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玉环诉称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一节,一审法院认定标准符合规定,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忠宇上诉称其与张玉环因此事已达成协议一节,因其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张玉环签字,且该协议显失公正,故无法认定该协议效力,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忠宇诉称张玉环存在过错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一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张玉环负担1,240元,由上诉人胡忠宇负担1,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