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卫红与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红,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张永婷,陈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高卫红。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乔占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乔占印。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婷。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雨。原告高卫红诉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张永婷、陈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华星水务公司因办理公司业务向原告借款355万元,事后归还了255万元,尚欠100万元。被告华星水务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欠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在此期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若还款日未能还款按借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被告乔占印、张永婷和陈雨系被告华星水务公司股东,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四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根据该证据第3条的规定,被告华星水务公司股东即被告乔占印、张永婷、陈雨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应从2012年2月7日支付利息。被告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和张永婷辩称:1、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从4月1日起至还清的利息不应支持,因为此期间计算了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不能并存,二者均具有惩罚性,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只能支持其一,因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所有只能支持违约金,原告不能从中谋取高利。2、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有约定,视为该期间没有利息,不应当支持。被告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和张永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承诺书一份,该证据第2项约定,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承诺期内即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雨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原告高卫红对被告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和张永婷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还款承诺书之前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所以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和张永婷对原告高卫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承认借款事实及被告乔占印、张永婷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事实,但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因原告证据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以及被告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和张永婷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星水务公司因办理承兑汇票缴纳汇票保证金,于2012年2月6日从原告高卫红处借款355万元,事后归还了255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华星水务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1、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2、在承诺期内借款按月息20‰计算,还款日未能还款,按借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3、被告华星水务公司全体股东对本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下方有被告华星水务公司盖章并由被告乔占印、张永婷和陈雨的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华星水务公司对欠原告100万本金予以认可,根据2013年12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约定,在承诺期即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20‰(即2%)计算。因被告在承诺期到期未还本金和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可以主张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20‰(2%)和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的总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星水务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乔占印和张永婷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予以认可。本案被告陈雨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已提交还款承诺书证明陈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雨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应从2012年2月27日起支付利息,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诉请,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卫红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二、被告乔占印、张永婷和陈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张永婷和陈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苑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