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垒垒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垒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垒垒,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刘垒垒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垒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并于同日被五河县公安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垒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垒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被告人刘垒垒先后在五河县城关镇聚龙网吧和阳光海岸洗浴中心两次容留丁某吸食冰毒。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垒垒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垒垒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刘垒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被告人刘垒垒先后在五河县城关镇聚龙网吧和阳光海岸洗浴中心两次容留丁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垒垒的供述;证人丁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垒垒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刘垒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垒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垒垒在刑满释放后五年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垒垒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垒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