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襄州刑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安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一审驳回通知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3)鄂襄州刑监字第00003号叶宗亮:你因王安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鄂(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王安会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只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审查查明,证人叶宗明的证言证实了原审被告人王安会故意在耕地中投放伴有剧毒农药的玉米粒,致使李光学饲养的山羊食用后中毒死亡的详细经过与证人刘之发、刘克华、李四友、侯秀英、李小青、李光杰、周祖江、樊其亮的证言及被害人李光学的陈述基本吻合,且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没有对王安会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讯问时,王安会当即承认了投毒事实;原审庭审中王安会当庭认罪;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鉴定,被毒死的种公羊、种母羊价值合计29000元,数额较大。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安会客观上实施了投毒行为,并造成他人财物毁坏,数额较大,主观上存在毁坏故意,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该项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王安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被告人王安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安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学经济损失2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